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8年度,301號
HLDM,108,花原交簡,301,2019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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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美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9 頁、第11頁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田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仍不顧 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 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本案前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然被 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執行科簽呈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1 頁、第 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及本院卷第4 頁), 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然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繫屬中之本件行為實為初犯,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雜貨店,日收入約2,000 元,家境貧寒 ,離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速偵字第1100號卷第10 頁、本院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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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