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8年度,294號
HLDM,108,花原交簡,294,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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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票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票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票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騎乘 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高 ,衡以其本案酒測值、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 為情節,兼衡其前曾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 判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 其國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從事司機工作,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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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