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正輝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08 年4 月25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 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之1 之住所內,飲 用雞酒後,於108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臺 9 線公路與溫泉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行燈號誌為綠燈,在 內車道怠速未起步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 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1-13 頁、第16-1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 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交簡 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9日 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4-5 頁正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斟酌上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刑罰具有特別預防目的,課與行為人處罰 同時,期能建立行為人正確法治觀念、促使行為人回復社會 並預防其未來再犯等內涵,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惟其本案犯 行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近4 年,堪認刑之宣告與執行對於預 防被告再犯或使其建立遵守法律規定觀念等並非毫無效果, 不應率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再犯本案犯行,雖 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紀錄,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猶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 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前 次酒後駕車遭查獲距其本案犯行近5 年,可認非無自制能力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怪手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及其行為動機、目 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