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8年度,240號
HLDM,108,花交簡,240,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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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張 峻庭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晚上10時許起,在住處飲用啤酒 ,於翌日上午4 時40分許前不久某時,騎乘機車外出,其自 撞肇事後,經警於108 年5 月20日上午4 時46分許,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二)108 年5 月20日被告張峻庭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 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又法院應視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 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該號解釋 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本院審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同 為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執行 完畢後,曾於106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峻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 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更因而肇事,另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 ,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 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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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