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家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家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 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3 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 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