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12號
HLDM,108,易緝,12,201906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性美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
偵字第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性美與陳小新(已另由本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181 號判決有罪在案)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與 賴心亭唐惠玲(2 人均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均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吳義進吳義隆(2 人 均已另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等擬以 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及陳小新進入臺灣,即先由吳義進帶同賴 心亭及唐惠玲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10日前往中華人民共 和國(以下簡稱中國)福建省,經由吳義進之介紹及安排, 賴心亭與陳小新、唐惠玲與被告均於92年4 月29日,在中國 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取得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所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吳義進唐惠玲賴心亭均因此 獲得在中國境內旅遊、住宿、餐飲及往返臺灣機票費用免付 之利益;賴心亭唐惠玲即於92年4 月29日返回臺灣後,再 由吳義隆偕同唐惠玲賴心亭,分別於92年6 月27日及92年 8 月1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 理認證證明,復分別於92年7 月30日(唐惠玲部分)及92年 8 月1 日(賴心亭部分),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填 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 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賴心亭與陳小新、唐惠玲與 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 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及陳小新均登記居住在不知情之俞 阿菊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住處。而吳義隆、賴心 亭及唐惠玲在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或親自或委由吳 義隆分別於92年7 月30日(唐惠玲部分)及92年8 月1 日( 賴心亭部分),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入境臺灣探親名義 ,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 部移民署,下同)申請被告及陳小新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 區而行使之,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 實質審查後,分別於92年8 月4 日(被告部分)及92年8 月 6 日(陳小新部分)獲准發給被告及陳小新2 人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正確性。而陳小 新及被告即持上開許可證,分別於92年9 月29日(陳小新部 分)及93年2 月1 日(被告部分)進入臺灣,惟均未居住在 其等所登記之戶籍地而不知去向。嗣於94年1 月18日,由唐 惠玲及賴心亭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首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與吳義進吳義隆、陳小新共 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即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高 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者,其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 滅;修正後即現行刑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至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時間,則由「開始偵查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 月2 日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 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因其 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為最高本刑有期徒刑3 年之罪,依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10年,又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 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而被告之犯罪行為終 了日為93年2 月1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6 月22日開始偵查,95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 95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3 月 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前述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案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5年11月14日花 檢貴勤94發查偵477 字第18865 號函、本院97年3 月24日97 年花院明刑謙緝字第35號通緝書可憑。從而,本件追訴權之 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3年2月1日起算12年6 月,加 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4年6 月22日)至通緝發布日(97年 3 月24日)止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5年10月 27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5年11月14日止之18日期間,則追訴 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4月18日,故本件就被告之追訴權時 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