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58號
HLDM,108,撤緩,58,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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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商俊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
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商俊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商俊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6 年10月27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載內容給付被害人款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 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 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 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花蓮縣,且無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19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自民國106 年 9 月15日起分20期給付新臺幣(下同)共11萬元至周文德指 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1 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6 年10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 為106 年10月27日至108 年10月26日),有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㈢、查受刑人前因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2 3 號受理,本院開庭時,受刑人到庭表示願自107 年12月15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分5 期償還周文德剩餘金額共6 萬4, 015 元,業經本院調閱卷證確認無訛。惟嗣後周文德向花蓮 地檢署陳報,受刑人除分別於107 年12月3 日匯款8,800 元 、107 年12月30日匯款4,000 元外,迄今均未再給付餘款, 有陳報書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 。綜上,堪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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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