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玉梅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
第3號、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玉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緣周賢德為民國107 年度地方選舉之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村 長選舉候選人(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杜玉梅前 因受惠於周賢德之配偶王月照,為報答恩情而期周賢德得以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9日至20日間 之某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治27之2號 處,向具有投票權之康正雄(起訴書雖將其記載為代號A1, 但本院認無保密身分之必要,理由詳如下述)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 元,並要求其於上開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周賢德 等語,而行求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康正雄雖知杜玉梅 之用意但未允諾,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將前揭金錢 返還杜玉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案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之保密身分規定:一、按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 ,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證人保護法 第1 條定有明文。而保護證人同時須兼顧被告程序上權益之 保障,有關證人在審判中之作證程序,不得剝奪被告防禦、 辯護權益,故於證人保護法第3 條明定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 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 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又為 免證人身分曝光,而於第11 條規定「(第1項)有保密身分 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
,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 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第2 項 )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 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 同。(第3 項)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 體或個人。(第4 項)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 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 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 同」。綜合上揭規定及立法目的,該條關於隱匿證人姓名及 身分資料之處理方式,乃在保護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避 免其身分曝光;反之,若證人身分於訴訟進行中已經曝光而 為人所悉,即喪失對其身分保密之意義,自無再依證人保護 法對證人身分予以保密之必要,此乃當然之理。二、本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就本案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以代號 A1稱之,然參酌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於上開時地拿 500 元給康正雄,並要康正雄投票支持周賢德等語(見選他 字卷第9 頁),可見起訴書前揭記載足以使人明瞭A1之真實 身分,該名由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即已曝光,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案即無依證人保護法對其隱匿姓名、年籍資料之必 要,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選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44頁),復與 證人康正雄(即代號A1之人)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選他字卷第2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 押物品清單、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列印資料、花蓮縣選舉 委員會108年4月2日函檢送107年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村長選 舉候選人名冊等件附卷可參,且有賄款500 元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件 107 年度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稱「交付」,指行 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 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 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雖有交付康正雄500 元之賄賂,惟康正雄並未與被告達成 投票權為如何意思合致,已如上述,是被告所行賄對象並 無收受賄賂之意,則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 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 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 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 當事實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 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其將500 元交付康正雄, 目的係促使其投票支持周賢德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5 頁) ,可見其就如何行求賄賂之犯行已為自白,被告所犯之行 求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兩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既如上述, 則減輕其刑後得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較 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減輕;又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再審酌被告為求周賢德順利 當選而行求賄賂,有害民主選舉之公平與公正,主觀心態 可議,依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 ,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無法 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經依前揭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本件行求賄賂罪之刑後,並無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選民能否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等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 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容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是政 府機關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 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 ,然被告為求周賢德順利當選,竟不惜行賄具有投票權之 人,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未當;復考量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 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 年邁而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現罹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 疾病(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
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 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 求賄賂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依前述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其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全部犯罪,尚見悔意,信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之期間。惟為 確保被告經此教訓,知所警惕,促使其不再犯,有必要命 其承受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 款規 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 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另本院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 之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併予指明。三、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 以下罰金。(第2 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年5月 23日,刑法第143 條經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5章之1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 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 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 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 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交予康正雄之賄款500 元, 業據被告繳回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