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賜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德昌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潭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7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丁○○為林秀金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之管理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且丁○○、甲○○及乙○○均明知渠等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於民國106 年7 月前某日 ,乙○○因得知丁○○有上開土地可供放置廢棄物,遂要求 甲○○聯絡丁○○,丁○○並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甲○○、 乙○○回填廢棄物。其後丁○○即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之犯意及與甲○○、乙○○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至8 月間,由甲○○指 示乙○○自他處受託清除載運含有馬桶、木板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丁○○提供之上開土地傾倒,用以回填土地,未依 規定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甲○○、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 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 3 人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觀,可知立法 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 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丁 ○○以一行為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並以之為共同犯未經許 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法,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均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忽視於廢棄物清理 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丁○○提供系 爭土地供甲○○、乙○○回填廢棄物,而由甲○○指揮乙○ ○載運廢棄物於上開土地傾倒之行為分擔。兼衡對於生態環 境所生之影響,及被告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 有4 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教會牧師,每月平均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 至4 萬元,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需扶養母親, 每月需支付5 千元之扶養費用;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而有3 名子女,其中1 名尚未成年,從事鐵工之 工作,收入不穩定,上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需扶養同住之 父親,父親因病臥床,需居家看護;被告乙○○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而有3 名子女,其中1 名尚未成年,與前妻 同住,被告乙○○需支付每月9 千元之扶養費用,但現僅從 事養雞種菜,每月收入僅5 、6 百元,扶養費用係由被告乙 ○○之母親提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丁○○、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乙○○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憑,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