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96號
HLDM,108,原易,96,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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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婷蒨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21 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婷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犯罪事實:
李婷蒨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4 分許,前往花蓮縣 ○○市○○路000 號2 樓「純玩髮」理髮廳內消費時,於店 內座位上發現嚴偲琦於107 年10月4 日22時許消費時所遺失 之金項鍊1 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金項鍊放入手提包內而侵占入己。嗣因嚴偲琦 發現金項鍊遺失電詢該理髮廳,經店家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 理,方知上情,嗣李婷蒨又於107 年12月11日前往上開理髮 廳消費時,由店家通知警方到場,當場扣得上開金項鍊一條 (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嚴偲琦、證人黃碧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二)花蓮縣警察局軒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各1 份、監視器現場翻拍照片及金項鍊照片8 張。(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 占之金項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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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