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志軒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思螢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茄茜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明、賴志軒、黃思螢及黃茄茜為親 戚。黃志明與告訴人李璿儒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2 時許, 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0巷0 ○0 號太巴塱祭祀廣場之 停車場,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志明、賴志軒、黃思螢及黃茄 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志明、賴志軒徒手毆 打李璿儒頭部,李璿儒上車躲避,遭黃志明、賴志軒拉下車 後,黃思螢持木棍毆打李璿儒頭部、背部,賴志軒、黃志明 以腳踹李璿儒頭部,黃茄茜持木棍毆打李璿儒腰部,致李璿 儒受有右側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多處擦傷,頭部、頸部、 後上背、雙側手臂及右腳多處挫傷、左手及右腳多處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