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號
HLDM,108,交訴,1,2019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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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受僱於杏發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杏發紙業公司),擔 任行銷業務人員,並以駕駛小貨車至各地拜訪、招攬客戶為 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丁○○明知其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經吊扣後即不得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仍於107年10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九線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址設花蓮縣壽豐鄉理想路 1號之理 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送貨,行經花蓮縣○○鄉○○村○○00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林昭惠 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而行走在慢車道 上未靠邊行走,致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丁○○見狀閃避不 及,直接撞及林昭惠,致林昭惠受有胸部挫傷併兩側血胸、 右側股骨粉碎性骨質折、骨盆骨折、左側肱股骨折、頭部外 傷併左側皮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 同日18時45分許死亡。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 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 小貨車碰撞被害人林昭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沒有工作,已從杏發紙業公司離職 ,我當時是開前公司的車,來花蓮找自己的客戶拿樣品回臺 北,平常大部分不需要開車;又本案我沒有那麼多的過失, 當時我的車速正常約時速60公里,前方車輛突然左轉,我才 看到被害人,並做左切閃避之安全措施,也有跟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且被害人走在馬路上,斜向往對向車道走,行駛過 程中我根本看不到。撞到被害人後,我下車查看她的傷勢, 她還有跟救護人員講話,生命跡象正常,且身上有酒氣,被 害人顯然在意識模糊下行走;嗣被害人送醫後不治,然無法 排除係因被害人本身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所致,或 撞擊到其他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被



害人死亡,更可懷疑被害人係因家境清寒、久病厭世而起自 殺念頭,並藉此詐領保險金;及當時我的駕照雖被吊扣,那 是因為行政人員的疏失導致我沒有駕照,我有提起訴訟救濟 ;另案發後我未刪除行車紀錄器檔案,自始至終均由警方自 行查閱檔案,警詢筆錄會記載我刪除檔案,是因為在員警不 停的逼問與言語霸凌下,我只能回答有或無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 號租賃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208之12 號 前時,適被害人沿該路段同方向行走於慢車道上,被告見 狀閃避不及而直接撞及被害人之事實,核與證人甲○○、 高仲春黃玉銘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相字卷第27頁至31頁、第137頁至138頁、第33頁至39頁 、第41頁至43頁、第141頁至142頁、第45頁至47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 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證物清單、A1交通事故刑事 扣車單、現場事故照片、相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 57頁至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87頁 、第89頁、第93頁至130頁、第131頁)。(二)次查,被害人由救護車送醫急救,在救護車上已無意識, 並經救護人員診察,被害人明顯呈現意識昏迷、休克、皮 膚濕冷蒼白,立即給予急救復甦、氣管內管插管;又於同 日17時40分許突發性心跳停止,經過高級心臟救命術、給 予心臟按摩、靜脈輸液、腎上腺素強心針注射、輸血後, 急救無效,故於同日18時45分許宣布死亡,並經診斷有胸 部挫傷併兩側血胸、右側股骨粉碎性骨質折、骨盆骨折、 左側肱股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皮下血腫之傷害等節,有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 救護記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9頁、第51頁)。又被 害人因送醫不治,經法醫檢驗,發現被害人受有:(1) 前胸約 22×8範圍內大面積刮擦傷,雙側肋骨觸及多處骨 折、右鎖骨骨折;(2)左腹部約 9×7公分擦傷,下腹部 左右側各約4公分及5公分擦傷;(3)左大腿外側處約 10 ×9公分擦傷,左膝前側約 7×6公分擦傷,右手背、右腳 背、左手背及左手腕各見醫療性針孔,貼有棉花;(4) 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大腿外翻等傷害,研判直接死因為全 身多處鈍創,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與 小貨車之交通事故等情,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相驗照片存卷可查(見相 字卷第 139頁、第145頁至152頁、第155頁至181頁),上 開各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 依上開檢驗結果,堪認被害人係因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 發生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與被害人本身是否患有高血壓 、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 可信。又證人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高仲春 於偵訊中證述:我將車輛停在家門口,當天聽到碰撞聲後 ,從家裡跑出來看,發現有一名婦女躺在我的後車廂底下 等語(見相字卷第 141頁);復稽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高 仲春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遭波及,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該所107年11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242906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足憑(見相字卷第187頁至191頁),另交 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亦認:「高仲春駕駛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路邊遭波及,無肇事因素」乙節,亦有該局 108 年 3月29日路覆字第108002038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足徵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小客車案發當時停放於路邊,被害人遭被告車輛撞擊後 始躺於該車下,該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未有任何肇事因素 ,被害人之死亡自與該車無關,故被告辯解被害人死亡與 撞擊到上述車輛有關云云,顯屬曲解事實、推卸責任之詞 ,全無可信之處。
(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 經查,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 如下:
(1)錄影畫面時間「 22:15:29至22:15:32」:被告車 輛由外側車道駛向內側車道,又再駛向外側車道行駛 。
(2)錄影畫面時間「 22:15:33至22:15:40」:被告車 輛沿外側車道行駛,前方有一台銀白色自小客車(下 稱A車)。在內車道行駛的車牌號碼 000-0000號黑色 自小客車(下稱 B車)打右側方向燈,並持續亮著右 側方向燈,又亮起煞車燈開始駛向外車道。之後駛入 外車道,行駛在被告車輛的前方,滅了一下煞車燈。 (3)錄影畫面時間「 22:15:41至22:15:43」:A車打 左側方向燈,往左偏,欲駛向內車道, B車煞車燈亮 起又熄滅。A車亮著煞車燈並駛入內車道,在 A車後 方之 B車亦亮起煞車燈,快速向內車道駛去,被告車 輛此時未減速。




(4)錄影畫面時間「 22:15:44」:B車駛入內車道,被 告車輛未減速,此時畫面中有一名身穿藍色衣服及黑 色褲子之女子(即被害人)行走於外車道中間。 (5)錄影畫面時間「 22:15:45」:被告車輛向左偏移, 未減速。
(6)錄影畫面時間「 22:15:46」:被告車輛車頭右側撞 擊該身穿藍色衣服及黑色褲子之女子。車子搖晃,並 減速。
上開錄影畫面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0頁至101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原係 駕駛車輛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沿 外側車道行駛,被告車輛前方之黑色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並駛於被告車輛前方。黑色自小客車先亮煞車 燈後,銀白色自小客車打左側方向燈向左行駛至內車道, 並亮煞車燈,同時黑色自小客車之煞車燈亦亮起,並向左 偏行至內車道後,被告車輛前方之視野可見被害人行走於 其車輛右方,即外側車道之中間(錄影畫面時間22:15: 44),經過 1秒後被告車輛即靠左行駛,但期間均未減速 或煞車(錄影畫面時間: 22:15:45),再下1秒後其車 輛右側直接撞擊被害人(錄影畫面時間:22:15:46), 顯見被告於看見被害人行走於其車輛右側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有煞停動作,而直接撞擊被害人,且其與前方 黑色自小客車之距離甚近,導致黑色自小客車往左切入內 側車道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之距離非長,使被告看見被 害人後之反應時間壓縮至 2秒鐘,上情亦有卷附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96頁)。 再者,被告於靠左行駛前,其視野範圍內已能發現被害人 行走於外側車道上,確屬被告視線所及之車前狀況應注意 之範圍,被告應有時間注意前車動態及妥適反應之可能, 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應變措施;況被告前方之銀白色自小客 車及黑色自小客車之煞車燈均接連亮起,再接續行駛至內 側車道,被告應可預見前方有障礙物或其他行車狀況,並 提高注意,應無反應不及之情事,加上當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衡諸常情,如被告有予注意,實無不能發 覺之理,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承:我跟前方車輛車距太近 ,我有試圖要閃過去,但車頭沒有閃過等語(見相字卷第 134 頁),從上開種種客觀情狀觀之,若被告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無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故被告對於本案 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租賃用小貨 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至明。本件乃被告駕駛小 貨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行走於車道上之被害人,自 存有肇事原因。至被害人於碰撞事故發生當時,行走於外 側車道上,亦同為肇事原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一、行人林昭惠未靠邊行 走,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租賃小貨車 ,未妥採適當安全措施,適時減速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違規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其駕照吊扣駕車違反規定 。」等節,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後,覆議意 見為:「一、丁○○駕駛租賃小貨車,未依規定(超速) 行駛,未充分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行人林昭惠,於道路中行走,妨礙 交通,同為肇事原因。(另丁○○駕照吊扣駕車違反規定 )」等情,復有該局上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均亦同本 院之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肇事 原因,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附卷足佐(見相字卷第61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乃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而肇事,被告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又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於撞擊被害人後,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死 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無誤,業如前述。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行走於 外側車道,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上,是此固可認其疏未 注意行走於車道上亦屬本件車禍成傷進而致死之可責原因 之一,為與有過失,惟並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 此陳明。
3.此外,前開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結果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雖對於被告與被害人之 過失比例認定不同,然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等過失,認定上為一 致,故不影響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又交通部 公路總局覆議意見雖稱被告有未依規定超速行駛(經估算 約69公里)之過失,然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我車速時速 60公里,沒有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為被告所否 認,該局復未提供其估算被告車輛當時車速之依憑及計算 方式,依卷存資料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超速行 駛之情事,故無法率認被告當時車速為時速69公里,而有 超速行駛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擔任杏發紙業公司之行銷業務人員,駕駛車輛為其附隨 之業務:
(1)查於107年10月19日車禍甫發生時,被告當日第一次警詢 筆錄中,警方詢問:「你當時駕駛何種車輛?於何時出 發?欲往何處做何事?」,被告稱:「我駕駛 RBN-2877 租賃小貨車,我今天是於 13時許從臺北出發,要到花蓮 送貨(紙巾)。」(見相字卷第 11頁),又該日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中,被告之職業記載為「司機」乙節,有 上述調查筆錄足佐(見相字卷第9頁);嗣於 107年10月 20 日偵訊中檢察官訊問:「職業?」,被告答:「貨車 司機。我受雇於杏發紙業有限公司。我當時是幫公司送 衛生紙到理想大地。」等語(見相字卷第134頁),足見 員警、檢察官均採一問一答開放性問題詢問被告,被告 在第一次警詢時主動稱當日至花蓮送貨,再於翌日檢察 官訊問時更進一步稱係要載送衛生紙至理想大地,毫無 更正、否認之情,其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案發 當時我沒有工作,已經離職,我擅自開前公司的車,來 花蓮是要跟我自己的客戶拿樣品,客戶要我估價洗碗機 ,當時的業務工作為招攬公司的衛生紙業務,平常大部 分不需要開車。警詢中我稱我是司機,是指我是那台車 的司機云云(見本院卷第 18頁反面至19頁),可見被告 在知悉檢察官於107年12月22日以被告本件車禍係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後,始改稱車禍時無業,已自杏發紙 業公司離職云云;且查,案發當時,被告之小貨車上有 「杏發紙業公司銷貨單」1紙,觀以該銷貨單上記載之銷 貨日期為「107年10月19日」、客戶名稱為「理想大地股 份有限公司」、送貨地址為「花蓮縣○○鄉○○路0號」 、貨品名稱與數量為「白面紙 40箱」、業務代號為「丁 ○○」、送貨方式為「 RBN-2877」乙情,有該銷貨單附 卷可證(見相字卷第 91頁),益徵被告當時擔任杏發紙



業公司之行銷業務人員,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至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載送面紙 40箱,此情堪信為真實,更足認被告在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始為可信。況若被告在警詢時所述有誤, 在檢察官訊問中即可更正,然被告不僅未予更正,甚至 更進一步詳述其係幫杏發紙業公司載送衛生紙至理想大 地,指出具體明確之送貨物品、送貨地點,若非確有其 事,實難想像被告有杜撰當時擔任業務而為杏發紙業公 司送貨之必要,其情甚明。
(2)被告固向本院提出杏發紙業公司出具之 105年6月22日離 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2頁),以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自杏發紙業公司離職。然查,該公司之負責人蔡 遠藤為被告之父親,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 (見本院卷第5頁),杏發紙業公司人員是否基於親情因 素偏頗被告而開立該證明書,實非無疑;復觀諸被告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杏發紙業公司自104年7月1 日即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0, 008元至23,100元,迄至108年2月26日止(投保資料 查詢日),均未退保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年2 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813060650號函暨被告之投保資料明 細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8頁至49頁);再細譯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105年度申報之 所得中,有來自杏發紙業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240,096元 ;又106年度申報之所得中,亦有來自同公司之薪資所得 共計252,108元乙節,有上述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 46頁至47頁),前述資料相互佐證後, 可徵被告之年度薪資所得金額,恰與其勞工保險投保之 每月薪資金額大致相合,堪認被告至今仍受僱於杏發紙 業公司,每月固定自杏發紙業公司領取薪資,杏發紙業 公司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洵堪認定。倘被告於105 年6月22日已自杏發紙業公司離職,杏發紙業公司豈會至 今仍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5年發給被告一年份之 薪資?在在顯見上開離職證明書與事實相悖,實非可信 。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時我受僱於杏發紙 業公司,做行銷餐巾紙業務,我原本兼送貨及業務,但 被吊扣駕照後送貨的部分就沒了,但依然是行銷業務云 云,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辯稱其當時沒有工作 ,已離職云云,復又改稱其當時受僱於杏發紙業公司擔 任行銷業務云云,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難盡信。是 以,被告曾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已從杏發紙業公司離職沒



有工作云云,自屬無稽。
(3)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擔任業務的工作內容,是 要去各飯店拜訪客戶,都是先打電話洽談,再約地點見 面、送樣品、談紙張的厚度,再約定價格等語;再參以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該車 外觀印有「杏發」之字樣一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見相字卷第 93頁),可徵被告並非僅係偶然利用 該小貨車作為交通工具,而係於擔任行銷業務工作時, 即會駕駛該小貨車載送與其業務工作有密切關聯之貨品 或樣品等物;復參諸杏發紙業公司之工作內容,應有運 送貨物或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始會有專屬於該公司之 車輛,並在車輛外觀上印有公司名稱之顯著字樣,應堪 認定。準此,被告駕駛該租賃用小貨車,與其完成主要 工作即行銷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並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而為被告之附隨業務無訛。
(4)至被告雖辯稱:我當天要去花蓮跟理想大地拿我自己的 東西,是洗碗機的清潔劑樣品,杏發紙業公司只經營餐 巾紙,拿清潔劑樣品是我的副業。車上的銷貨單是公司 的單子,因為當天是星期六,各飯店的驗收單位星期六 、日休息,所以不能送貨云云。惟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 偵訊時已自承其當時係幫杏發紙業公司運送衛生紙至理 想大地等語,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較為可 採,誠如前述;甚且,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0月19日 為週五,並非週六或週日,此為本院職務上應知悉之事 項,且為客觀存在不可爭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案發當天 為星期六無法送貨云云,顯為臨訟卸責畏罪之詞,毫無 可採之處。
2.又被告辯稱其沒有那麼多的過失,當時有做左切閃避之安全 措施,也有跟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行駛過程中其根本看不到 被害人,亦停不下車云云,然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看見被害人出現於車輛右側後,雖有 偏左行駛,然未做任何煞停或減速措施,而直接撞及被害人 ,已如前述,故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3.第以,被告辯稱其於撞擊被害人後,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 ,被害人當時還能講話,她有跟救護人員講話云云,惟被害 人於遭撞擊後,躺在路邊無意識,經救護人員評估生命徵象 及進行頸椎固定、上長背板,瞳孔對光無反應,體溫濕冷、 膚色蒼白等節,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佐(見相字卷 第51頁),足徵於救護人員抵達事故現場時,被害人已無意 識,且瞳孔亦對光源無反應,且救護人員抵達時間為當日16



時28分許,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不滿10分鐘,足以推論被 害人遭撞擊後已失去意識,遑論有跟救護人員講話之情,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未洽,礙難憑採。
4.另被告辯解其當時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氣,其行走時意識模 糊云云,惟查,被害人送醫急救時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6mg/ L(換算成呼吸酒測值為 0.03mg/L),遠小於違規值,又並 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害人飲酒超過法定標準,更何況本件車禍 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所致,與被害人有無飲 酒無關,故被告之辯解,亦非可取。
5.末查,被告稱本件被害人有自殺念頭、詐領保險金之情云云 ,然本件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害人有自殺之徵兆及跡象, 以詐領保險金,且被害人未投保任何保險一情,經被害人家 屬乙○○、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3頁、第 29頁),何來有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況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 前述過失行為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徒憑己見, 毫無依憑即隨意指控被害人詐領保險金,實無可取。(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2.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行銷業務,駕駛車輛為其附隨 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 刑法第 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不區分 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責任,刪除上開條項關於業務過失致 死之罪名規定,而回歸適用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提高原 普通過失致死之法定刑,是修正後同法第276條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則於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刑之輕重時,應依刑



法第 35條規定定之,而因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最重主 刑均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同條第 3項後段規定, 參酌同項各款標準以定刑之輕重,基此,修正前之規定有 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無,參酌同條項第2款「有併科 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之規定, 應以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此外,修正前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 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在最重主刑相同下,依刑法第 35條第3項第1款,以無 從選科罰金刑之舊法為重。故經比較結果,行為時之修正 前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時法處斷。
(二)論罪: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為上開特定行 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犯罪 類型予以變更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照於 107年1月10日即 因酒駕而遭吊扣至108年1月9日,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存卷可證(見相字卷第 71頁),從而,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租賃用小貨車上路時,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無誤。 2.至被告雖辯稱係因行政人員之疏失導致其無駕照,已提起 訴訟救濟云云,並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為據(見本 院卷第 25頁至29頁),然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駕駛執 照遭吊扣而無照駕駛,已如前述,其縱使對於主管機關吊 扣其駕照之行政處分不服,於後續提出救濟,並不影響其 無照駕駛之事實認定;甚且,觀之該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撰 狀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有該書狀狀尾可查(見本院卷 第29頁),而被告駕照遭吊扣之日期為 107年1月10日,被 告卻於被吊扣駕照後長達11個月,亦為本件事故發生近2個 月後,始委託律師提出訴訟,若被告不服吊扣駕照之行政 處分,為何未於處分後短時間內提起救濟,而係於 11個月 後,且係吊扣駕照處分將屆滿之前夕提起救濟?故被告就 其吊扣駕照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情,非無疑竇,實難執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並應依前開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 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苟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 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事故發生當天第一次警詢時(筆錄 製作時間:21時許至22時20分許),員警詢問:「(問: 警方於107年10月19日16時20分許接獲110報案稱和平208-1 2號有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為你發生車禍?)答:我是 看到黑影飛過來撞到我所駕駛的車輛後視鏡。」、「(問 :請你將當時車禍情形詳述之?)答:我是沿臺九線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鄉○○ 村000000號前,看到飛 影飛過來撞到我車右前方後照鏡部位後我就立即停車查看 ,發現是1名婦人躺在銀色自小客車下方,他面部朝上。」 、「(問:你稱行駛該處時看到黑影飛過來撞到你車右前 方後照鏡部位,有看到他是為何飛向你的車嗎?)答:她 是從我左前方方向飛過來的,是如何被撞飛的我不知道。 」、「(問:你車上是否有裝設行車紀錄器?)答:有裝 沒有在使用,警方有檢視記憶體沒有紀錄,亦沒有影像。 」等語(見相字卷第 11頁至 13頁);又員警於同日第二 次詢問被告(筆錄製作時間:22時36分許至23時6分許): 「(問:經警方第一次調閱你車內行車紀錄器時並未發現 有任何檔案,你做何解釋?)答:是我刪除的。」、「( 問:你為何要刪除行車紀錄器畫面?)答:因為我擔心以 及恐懼我的肇事責任。」、「(問:為何你不知道行車紀 錄器有在使用,卻又將行車紀錄器畫面刪除?)答:我為 了以防萬一怕裡面還是有畫面所以我還是做了刪除的動作 。」、「(問:警方於第一次筆錄中詢問你車禍情形時, 你稱對方婦人是飛過來撞到你車右前方後照鏡部位,但經 警方調閱畫面後發現並不是你所稱之用飛的,你做何解釋 ?)答:我確定當時我只有看到黑影,但我是用猜他是飛 過來的。」、「(問:經警方詢問你是否有其他可能婦人



才會撞上你的車,你當時如何回答?)答:我說可能是前 方車輛撞擊後飛起來的。」、「(問:經警方調閱你行車 紀錄畫面後,你是否就是這次與林昭惠發生交通事故之人 ?)答:是,我承認,我看過畫面就承認了,因為我當時 就是只有看到黑影。」、「(問:為何你上述許多事情並 不是在第一時間告知警方,而是在警方還原你行車紀錄器 畫面後你才承認?)答:因為我會怕,我怕真的是我撞到 的。」等語(見相字卷第 17頁至19頁),由上開被告歷次 之警詢筆錄內容可見,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未向警方坦 承係其駕駛前開車輛撞擊被害人,反而向警方稱係被害人 「飛過來」撞及其車輛之右方後視鏡,或係前方車輛所撞 擊,又稱其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未使用,然於第二次警詢時 ,始向員警坦承其因畏懼擔負相關法律責任,將行車紀錄 器中本件事故經過之影像檔案刪除,嗣經警方將影像檔案 還原,並提示予被告觀看後,被告復改稱承認其為肇事者 ,應可認定。
3.復參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記載:還原被告之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原 已刪除)後,明確發現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被告,而非有其 所稱他車先撞擊死者後再撞擊其車輛之情事,被告才坦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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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杏發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情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