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1號
HLDM,107,訴,311,2019061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盈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617號、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若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五九一四四五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陳若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盧仕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於下記時間聯繫,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5 分許,以上開門號與盧仕益聯絡後某時,在位於花蓮縣新 城鄉嘉里二路之天公廟外,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與盧仕益 。
(二)於107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 ,以上開門號與盧仕益聯絡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 路與仁本橋附近某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重量約0.8 公克)與盧仕益。
二、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花蓮 縣○○鄉○里○路00巷00號之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持用之三 星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若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盧仕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7 年聲搜字第201 號)與通 訊監察書(107 年聲監字第246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47 頁,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11 號卷﹝下稱107 他911 卷﹞ 第30頁),亦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量微價高,本無公定 價格,每次交易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無論以「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益,其為圖利益而 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應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 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 其原委。復依一般認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致甘 冒重罪風險,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先 後供稱:我和第三人巫國強、證人盧仕益分別是普通朋友 關係,我於107 年6 月間已和巫國強分手。盧仕益有免費 幫我修熱水器,並當面問我是否可以得到毒品,我有留我 的聯絡方式給盧仕益,所以盧仕益跟我說「25」時,我就 知道他是要毒品。盧仕益也會幫我看其他壞掉的電器,還 說有任何問題也可以找他幫忙等語(見107 他911 卷第12 8 頁反面、第135 反面、第136 頁正反面),並參酌證人 盧仕益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Facebook



暱稱是「陳婷」,我們是因為Facebook出現被告名稱,才 開始聯絡,之後因為我不想再用毒品,就沒有再找被告等 語(見警卷第16頁、第23-24 頁),足徵被告與盧仕益間 情誼並非密切,亦無何親屬關係,實無由於無任何利益之 情形下,甘冒遭查獲將受重罰之風險為盧仕益調取毒品, 且被告願意為盧仕益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可 獲取盧仕益無償為其維修電器之利益間非毫無關聯,是被 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8日出監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 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按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所明示。經查,被告前所違犯者,係戕害身體 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無涉及毒品轉讓、交易,核與本案 罪質尚非相同,行為目的與手段亦不同,故本院依上開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 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2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 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 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 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 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6 年度 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 巫國強」,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略以 :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108 年2 月21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04652號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8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上游係「徐遠誠(音譯)」,惟其 自承:我當時沒有想到,我也搞不清楚本案毒品上游是誰 云云,則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供出「徐遠誠」之人,是否 確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復不得而知「徐遠誠」之真實姓 名年籍或足資識別之特徵,即與首揭規定與說明不合,亦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為牟利而販 賣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泛濫,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 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其販賣人數僅1 人 ,販賣次數、數量、金額均非鉅,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由幼子之父親及其母親提供 經濟協助、離婚育有5 名子女,其中1 位出養,1 位由自己 照顧,其餘亦各有人照護、無須其扶養之人,及本身無疾病 ,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甫分娩未久,並提出其幼子出生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 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聯絡盧仕益,進而完成本案2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所得2,500 元、2,000 元,合計4,500 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