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
62、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輝與王文玲曾為鄰居關係,後因故生有嫌隙。於民國10 7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4 分許,王文玲與其舅舅謝文正前往 陳淑輝當時位在花蓮縣○○市○○街000 巷0 號之居所,商 談債務等事宜時,陳淑輝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 址居所大門未關,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大聲辱罵 「垃圾女人」、「垃圾鬼的女人」等語,足以貶損王文玲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向王文玲恫稱:「我有辦法處理你 光復街的房子,就放火要燒掉」,復自廚房拿刀作勢揮舞, 以此加害王文玲及謝文正生命及身體之言語及動作,使王文 玲及謝文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文玲、謝文正之安全。二、復於107 年1 月29日晚間18時55分許,陳淑輝行經王文玲友 人吳俊勳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處時,發現大門 未關,且王文玲在該屋內,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吳 俊勳同意,侵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車庫內,經吳俊勳表示 反對仍拒絕離去;吳俊勳因而持室內電話欲報警,陳淑輝見 狀隨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揮打吳俊勳使該室內電話摔落而毀 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俊勳。
三、案經王文玲、吳俊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 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 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淑輝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 、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對被告而言,證人王文玲、吳俊勳於警詢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而檢察官未特予證明(自 由證明)證人王文玲、吳俊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王文玲、吳俊 勳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文玲、吳俊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後所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因渠等偵查中陳述未經合 法調查,而均爭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又依證人王文 玲、吳俊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觀之,客觀上均屬被告敵性證 人,然檢察官並未聲請證人王文玲,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是認證人王文玲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 本院判決之依據,至證人吳俊勳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於
審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3、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二所引用之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 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 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 (見花市警刑字第107000592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 頁至 第12頁;偵字第1194號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亦與證人 謝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一致(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5頁 ;偵字第1194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並有案發時錄音 譯文1 份(含錄音光碟1 張)及現場照片6 張(見偵字第11 94號卷第21頁;警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涉犯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固坦承當日(即 107 年1 月29日)有從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勳住處經過,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辯稱:我看到王文玲 在搬花盆,很重,問要不要幫忙,手機是他自己砸壞的( 見偵緝字第162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66頁)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主張略以:證人吳俊勳為告訴人,其證述本 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且卷內無證據可認室內電話業 經毀損而不堪使用,請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至第88頁)等語
2、經查:
(1)證人吳俊勳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 月29日晚間6 時55分 與王文玲在整理垃圾,被告突然衝進來,先用恫嚇態度說 要我幫忙嗎?接著罵髒話,我想想不對,要打電話報警, 他把我電話拍掉、推我一把,垃圾車來了、左鄰右舍出來 他才離開,(檢察官提示現場照片)被告進入紅色鐵門,
那裏是車庫,案發約5 分鐘,被告都站在裡面,有請被告 出去,他說「怎樣,不能進來喔」(見偵字第1194號卷第 10頁及其背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住在上 海街12號,(提示花市警刑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 卷】第22頁下圖)小門是紅色的,大門是藍色的,大門進 去是車庫,107 年1 月29日傍晚6 點至7 點間有看到被告 ,我和王文玲在打掃,因為垃圾車要來了,(紅色)鐵門 當時是半掩著,沒有扣上,突然被告把紅色鐵門撞開,被 告進來後就站在洗衣機前面(參警二卷第23頁下圖),我 們發現是被告,我們還沒開口,被告就罵三字經一些很難 聽的話,我請被告出去,被告不出去,我進屋子裡拿電話 想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把我無線電話拍掉,電話掉在地上 ,我再進屋拿手機,被告看到垃圾車來人多了,才跑走, 被告用手用力拍我的手拿電話的位置,然後電話就掉了, 電話有壞掉,電話底下開掉,沒有辦法合起來,數字鍵後 方側面沒有辦法扣起來,也沒有辦法打出去,顯示畫面也 不是正常的,我有拿去問,店家說沒有零件可以修了(見 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等語。核對證人吳俊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被告當日侵入其住宅之過 程細節,及當日已曾請被告離去,但被告仍不離去,於證 人吳俊勳決定打電話報警時,動手打落電話致毀損等情, 亦始終相符,足認證人吳俊勳當因親身經歷該過程,而能 為一致之陳述,其證詞當有一定可信度。
(2)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進入證人吳俊勳住處, 然被告於警詢自承:107 年1 月29日下午6 時55分有去吳 俊勳的家中車庫,我剛好經過那邊,看到王文玲在幫吳俊 勳做事情,我就從紅色鐵門進入吳俊勳車庫,問王文玲說 要不要我幫忙,吳俊勳有告誡我出去,因為吳俊勳覺得我 不應該進入他家,我感覺吳俊勳拿室內電話是要打我,我 就將吳俊勳手中的室內電話推開,導致室內電話掉在地上 ,王文玲有抱住吳俊勳防止衝突繼續擴大,王文玲也叫我 離開,我覺得好心沒好報,我是看到門打開的狀態我才進 去的,我是在屋內的車庫與吳俊勳發生衝突,吳俊勳有叫 我離開,是王文玲叫我離開我才離開,知道電話掉在地上 ,但我覺得沒有壞掉(見警二卷第5 頁至第9 頁)等語。 審酌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其警詢坦承進入車庫內與證人吳俊勳發生衝突 ,且坦承有推開吳俊勳手中之電話致電話掉落地面等情, 堪認被告就其侵入住宅及動手毀損電話之客觀行為供承不 諱,而與證人吳俊勳之證詞相符,當能補強證人吳俊勳之
證詞並非虛構。
(3)又依證人吳俊勳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關於電話毀損之 細節,且依卷附之案發後電話照片,目視顯見數字鍵有所 毀損,畫面亦非呈現正常待機畫面(見警二卷第24頁); 輔以一般電子產品因零件精細,本非耐摔之物品,本案依 證人吳俊勳及被告警詢所述,電話均係由證人吳俊勳手持 高度掉落地面,造成電話毀損甚為合理,而足認證人吳俊 勳所有之室內電話確實因被告行為而毀損。
(4)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當時證人吳俊勳有叫他離開, 但直到證人王文玲叫他離開才離開,換言之,被告確實於 居住權人即證人吳俊勳要求其離開時,拒不離開,直到連 在場的證人王文玲也出聲後,被告始離開證人吳俊勳住處 ,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無訛;而被告為一 成年人,當知悉其舉動會造成之後果,被告見證人吳俊勳 持用電話,進而動手使證人吳俊勳手中之電話掉落地面, 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院認定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並非僅依證人吳俊勳 之單一證述,尚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卷附現場及電話毀 損照片等證據及論證,業如前述,此不再重複論述。(2)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其警詢自白,改稱僅 1 腳踏入,是證人吳俊勳要拿電話打他(見偵緝字第162 號 卷第22頁;本院卷第66頁、第87頁及其背面)等語,考量 現場為證人吳俊勳住處車庫,該車庫與住處相連,有屋頂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 證人吳俊勳當時人在車庫內,其對外視線範圍受限鐵門開 啟幅度,被告如從外面經過,證人吳俊勳本難注意,亦無 法預測被告必會從其車庫外面經過,倘非被告主動推門、 侵入證人吳俊勳車庫,證人吳俊勳應難發現被告,更遑論 棄車庫現場眾多工具而不用(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 知車庫內雜物甚多),特地進屋持電話攻擊被告,是認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係臨訟卸責狡辯之 詞,無從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於同一地點,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對在場證人王文玲辱罵,繼而恐嚇證人王文玲、謝文 正,其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詞及舉動,在客觀行為及時間 序列上難以切割,應認定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係於同一犯罪日期, 然被告係侵入證人吳俊勳住處後,因證人吳俊勳欲持電話 報警而另行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非為毀損電話而 侵入證人吳俊勳住處,即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與毀損他人 物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 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年逾耳順,當有與人相處及社 會歷練,其與告訴人王文玲認識年餘,應能以理性、平和 之方式與告訴人王文玲相處溝通,然竟與告訴人王文玲因 故交惡後,進而衍生本案2 起犯罪,其犯罪動機、目的實 有不該;復參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公然侮辱之言詞、恐 嚇之舉動,及於犯罪事實欄二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財 物之手段,均分別對告訴人王文玲、謝文正、吳俊勳之法 益造成相當侵害,所為非當甚明;且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惟難認被告於犯後有深切反省其作為,本案發 生距今已超過1 年,被告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翻異其警詢自白,實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領有107 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1頁),且罹患重鬱症,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44頁)在卷可佐,當認被告經濟及身體狀況確屬不佳;復 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害人人數、被告言詞及舉 動之危險程度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住宅遭侵入之時 間長短、財物遭毀損之價值;再兼衡被告離婚、患有重鬱 症、自稱肺部有疾病、目前因身體不佳而無工作、以中低 收入戶補助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