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學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煜棋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7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7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己○○為成年人,與戊○○(綽號「雪碧」)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戊○○、己○○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其兄丁○○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價格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㈡己○○與丁○○均明知余○禧(民國89年1 月生,案發時為 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未滿18歲, 竟與余○禧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余○禧將其臉書帳號「林林林」密碼告知丁○○,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共 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溫俊宇,應予更正,下同)。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花蓮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 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命為具結,所為陳述 ,自形式上觀察,其作成及取得,未見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
信用性之情事,有其具結結文暨其相關筆錄附卷足考,衡諸 實務運作,檢察官多能恪守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情形,因 認乙○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當已足供擔保,核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乙○之偵訊筆錄得為適格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 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戊○○、己○○(以 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條 文附表二編號12)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文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 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 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 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初步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代謝物之濃 度大於500NG/ML時,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 ,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時,始會判定為甲基 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另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 (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 編第71、72、99、100 頁)。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鹽酸鹽,且證人乙○、鄭嘉倫、吳○松(88年7 月生,案發 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本案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後述之相關驗 尿報告可參),顯見被告2 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係「甲 基安非他命」。而現行通俗所稱之「安非他命」係不精確之 稱謂,因此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於交互詰問或訊問之過程 中,雖將甲基安非他命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惟實際上 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認 定,先予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鄭嘉倫 、吳○松、甲○○、林家鴻、余○禧、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辛○○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證人甲○○向證 人林家鴻商借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翻拍照片、證人甲○○使用臉書Messenger 與「林林 林」聯繫之對話翻拍照片、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7 年5月1 日陸花防法字第1070002115號函及其檢附之陸軍第E0057 梯 軍事訓練役入伍訓練人事作業期程管制表暨休假名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篩檢複檢人員名冊、三 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 驗報告、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6 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6071304號函檢附之檢 驗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禧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毒,我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丙○ ○,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的,我沒有跟丙○○收錢。 當天只有丙○○在場,乙○不在場。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地點,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略以 :⒈戊○○係無償提供毒品給丙○○,丙○○究竟有無販賣 予他人,戊○○實不知情。⒉丙○○為圖供出上源減輕其刑 之利益,可能虛偽陳述,另乙○與戊○○、丁○○有過節, 其等證言顯不足採,且丙○○所述前後矛盾,亦與乙○證詞 歧異,不可採信。⒊本案無監聽譯文相佐,不足作為認定戊 ○○有罪之依據等語。
㈡但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交易過程,業據下列證人證 述明確如下:
⒈在106年9月27日偵訊時,證人乙○證稱:106年6月24日星期 六,是當兵第一次放假,當日22時我與丙○○去酒桶喝酒, 喝完後我問丙○○等一下幹嘛,丙○○說要回家吸毒,我就
跟丙○○說要跟丙○○買1千元,我就將1千元交給丙○○, 丙○○就帶我去火速二館旁找戊○○,我看到丙○○拿1 千 元給戊○○,然後戊○○拿1 包小包的安非他命給丙○○, 接著丙○○就帶我去火速二館二樓廁所和我一起施用安非他 命,用丙○○提供的玻璃球,我與丙○○一起施用掉了,丙 ○○沒有出錢,因為丙○○幫我買到毒品,所以我就請丙○ ○等語(見1096號他字卷一第217頁背面)。 ⒉於107 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 :戊○○不會請我吃安非他命,我從戊○○處取得的毒品都 是用買的,我沒有拿過戊○○給我的安非他命去賣給別人, 乙○是當兵時透過我認識戊○○,當時放假,乙○問我有沒 有可以拿到安非他命的管道,我跟他說有,在酒桶PUB 喝完 酒,我就幫他聯絡戊○○,我們騎摩托車到火速二館,乙○ 交現金1 千元給我,我幫乙○拿錢轉交給戊○○,戊○○的 安非他命是跟丁○○拿的,戊○○拿毒品給我再轉交給乙○ ,乙○和戊○○有碰面但沒有直接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6至198頁)。
⒊在106 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供稱:我 當時人在外面,戊○○叫我回來,錢應該是戊○○收走,戊 ○○跟我講說丙○○在樓下,我就先回來,我好像直接將安 非他命交給戊○○或丙○○,該包安非他命重0.5 公克等語 (見4450號偵卷第260頁背面)。
⒋由上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偵查中所言與證人乙○、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詞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與被告戊○○為兄弟,至親情誼,同案被告丁○○自無設 詞誣陷被告戊○○,而為損人不利己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其 等一致證述被告戊○○有收受證人乙○出資之購毒價金1 千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㈢於106年11月1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106年6月25日0 時許,在花蓮市○○○路00號火速二館旁,由丙○○交付1, 000 元給戊○○,向戊○○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約0.6公克後 ,乙○、丙○○再同至花蓮市國聯二路火速二館二樓廁所內 一同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戊○○答稱:「那天丙○○有 跟我聯絡,說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接著丙○○自行到四樓我 的租屋處裝取安非他命,一千元丙○○放在桌上,我陪同丙 ○○下去到一樓去找乙○,我找乙○是因為丙○○之前得罪 乙○,我下去跟乙○說。安非他命是丁○○的,只是我陪同 丙○○下去,一千元丙○○就放在桌上。」(見4450號偵卷 第89至90頁),不諱言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同案被告 丙○○確有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嗣同案被告丙○○陪同
證人乙○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購得丁○○提供、價值1 千元之毒品之事實,應認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為與證人乙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所述相符之自白,較符 合實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當天只有丙○○在 場,乙○不在場。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我不 知道云云,自非可信。
㈣於106 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謂:我 和乙○本來就認識戊○○,也知道他在販毒,當時我用乙○ 手機以FB即時通與戊○○聯繫購毒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 70004931號卷第98頁),雖就證人乙○於本次毒品交易前, 究否認識被告戊○○,前後所述略有不符,惟其就主要基本 事實即其受證人乙○之託,代為聯繫被告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證述明確一致,無礙於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1 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事實之認定。另辯護人空言證人乙○與被告戊○○曾有過節 ,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詞,均不足以採信云云,難認 有據。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同案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之幫助犯,經本院當庭諭知同案被告丙○○就此部分之犯 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1 日判處同案被告丙○○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上手之減刑規定,有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考,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 ,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 ,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9、1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64、196、249至274頁),是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當無為自己利益而攀誣陷害被告戊○○之必要 ,辯護人所辯核屬無據。
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 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本院綜合證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丙○○足以採信之證述,及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為 自白,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非僅以單 一證人之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證,辯護人所辯無足 採取。
㈦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戊○○、同案被告丙○○、 證人乙○送測謊,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
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 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 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 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 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謊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 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 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 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況本案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上 揭調查證據之聲請。
㈧綜合被告戊○○、證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 ○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 、地點,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乙○屬實。被告戊○○所辯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
四、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 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2 人售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均屬有償行為,無論其 毒品從何而來,其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價格售賣,有從中 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灼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就附 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共犯之說明: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間、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 ○○、辛○○、證人余○禧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 犯行,既因知道其女友余○禧之臉書「林林林」帳號密碼, 使用該臉書帳號與購毒者甲○○聯繫,余○禧亦坦認將其臉 書「林林林」密碼交與同案被告丁○○,供同案被告丁○○ 使用該帳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用,足見余○禧與同案被告 丁○○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余○禧為共同正犯;又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被告己○○就本次交易與同 案被告丁○○、辛○○、證人余○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漏論余○禧為共同正犯,應 予補充)。
三、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2 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戊○○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 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被告戊○○於10 6年11月15日警詢時,否認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辯稱:我們 沒有交易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70004931號卷第51頁), 嗣於106年11月15日偵查中,被告戊○○即坦承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見4450號偵卷第90頁),足認被告戊○○於偵 查中對附表一編號2 販賣毒品犯行曾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 時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亦為認罪之表示(見 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應認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 附表一編號2 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已自白,是被告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係成年人與少年余○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花市警刑字第107000 4931號卷第166頁、少連偵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頁、本院卷二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經適用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被告己○○之犯行相 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五、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自身均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被告2 人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 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己○○坦承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 ,被告戊○○坦承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己 ○○現有正當工作,並就讀大漢技術學院進修部四技學制土 木工程與環境資源管理系,有大漢技術學院在學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4頁),其父甫於107年5月16日在大陸地區 過世,有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16 頁),被告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非劣,暨被告2 人販賣所得 金額、販賣之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 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扣案之物(107年度刑管字第269號),被告戊○○坦承 LENOVO牌手機為其所有,但否認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 見本院卷二第5 頁),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2各罪主文所宣 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佩芬、林俊佑、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之時間│販賣之地點│販賣方式及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 │(新臺幣) │ │
├──┼───┼────┼─────┼─────┼─────────┼───────────┤
│1 │丁○○│乙○ │106年6月25│花蓮縣花蓮│丙○○與乙○一同飲│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戊○○│ │日0時許 │市國聯二路│酒後,受無購毒管道│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25號「火速│之乙○之請託,代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二館」網咖│聯繫戊○○購買甲基│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丙○○│ │ │店旁丁○○│安非他命,並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所犯│ │ │租屋處樓下│時間,偕同乙○前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幫助施│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 │
│ │用第二│ │ │ │由乙○交付1,000 元│ │
│ │級毒品│ │ │ │予丙○○轉交給陳彥│ │
│ │犯行已│ │ │ │學,丁○○交付甲基│ │
│ │經本院│ │ │ │安非他命1小包約0.5│ │
│ │判刑確│ │ │ │公克給戊○○再交給│ │
│ │定) │ │ │ │丙○○轉交予乙○。│ │
│ │ │ │ │ │交易完成後,丙○○│ │
│ │ │ │ │ │與乙○於花蓮縣花蓮│ │
│ │ │ │ │ │市○○○路00號「火│ │
│ │ │ │ │ │速二館」網咖廁所內│ │
│ │ │ │ │ │共同施用購得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2 │丁○○│乙○ │106年6月28│花蓮縣花蓮│丙○○與乙○、鄭嘉│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戊○○│ │日2時許 │市國聯二路│倫、吳○松一同飲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25號「火速│後,受無購毒管道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二館」網咖│乙○之請託,代為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丙○○│ │ │店旁丁○○│繫戊○○購買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所犯│ │ │租屋處樓下│非他命,並於左列時│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幫助施│ │ │ │間,一同前往左列地│。 │
│ │用第二│ │ │ │點進行交易,由乙○│ │
│ │級毒品│ │ │ │交付1,000 元予高禮│ │
│ │犯行已│ │ │ │擎轉交給戊○○,陳│ │
│ │經本院│ │ │ │彥甫交付甲基安非他│ │
│ │判刑確│ │ │ │命1小包約0.5公克(│ │
│ │定) │ │ │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 │
│ │ │ │ │ │6 公克)給戊○○再│ │
│ │ │ │ │ │交給丙○○轉交予林│ │
│ │ │ │ │ │威。交易完成後,高│ │
│ │ │ │ │ │禮擎、乙○、鄭嘉倫│ │
│ │ │ │ │ │、吳○松於花蓮縣吉│ │
│ │ │ │ │ │安鄉仁里市場廁所內│ │
│ │ │ │ │ │共同施用購得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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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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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之時間│販賣之地點│販賣方式及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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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甲○○ │106年8月29│花蓮縣花蓮│甲○○於106年8月29│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己○○│ │日20時52分│市府後路25│日19時47分許,透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辛○○│ │許 │號陸軍花東│臉書Messenger 向不│徒刑參年拾月。 │
│ │余○禧│ │ │防衛指揮部│知情之林家鴻商借2,│ │
│ │ │ │ │混砲營圍牆│000 元,林家鴻應允│ │
│ │ │ │ │ │後,甲○○提供陳彥│ │
│ │ │ │ │ │甫郵局帳號:700-03│ │
│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 │ │以供轉帳之用,因林│ │
│ │ │ │ │ │家鴻帳戶超過當日轉│ │
│ │ │ │ │ │帳上限金額致無法轉│ │
│ │ │ │ │ │帳,林家鴻乃改依温│ │
│ │ │ │ │ │俊宇指示,前往花蓮│ │
│ │ │ │ │ │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與│ │
│ │ │ │ │ │國聯三路超商前,交│ │
│ │ │ │ │ │付2,000 元給奉陳彥│ │
│ │ │ │ │ │甫指示前來之己○○│ │
│ │ │ │ │ │;甲○○於106年8月│ │
│ │ │ │ │ │29日19時54分許至同│ │
│ │ │ │ │ │日20時52分許,同時│ │
│ │ │ │ │ │透過臉書Messenger │ │
│ │ │ │ │ │與「林林林」聯繫購│ │
│ │ │ │ │ │買毒品,丁○○遂指│ │
│ │ │ │ │ │示辛○○與己○○共│ │
│ │ │ │ │ │乘自小客車前往左列│ │
│ │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交付予甲○○│ │
│ │ │ │ │ │。交易完成後,曾煜│ │
│ │ │ │ │ │棋將自林家鴻收取之│ │
│ │ │ │ │ │販毒價金2,000 元轉│ │
│ │ │ │ │ │帳予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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