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享壽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件定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時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於民國108 年5 月14 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08 年6 月4 日宣判,茲因有再開辯論 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08 年6 月25日上 午10 時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