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次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勝次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11時3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 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建國路口時,與由告訴 人江直美所騎乘、由該市○○路○○○○○路○○○○○○ ○○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頭部鈍傷、鼻子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膝部測挫傷 併擦傷、左膝部前後十字韌帶部分裂傷及內側半月板部分撕 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