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5號
TTDA,108,交,5,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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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韓江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王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2日
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臺 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169巷82弄巷口,與訴外人李志龍所有 停在路邊車牌號碼之N9-196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 原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自行駛離現場,經警前往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原告於107年 12月5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說明並製作筆 錄,經認原告駕車有汽車駕駛人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行為及事實,而製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原 告簽名收執。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2月12日開立 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 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 小貨車,不慎擦撞訴外人李志龍所有停在路邊之N9-1962號 自用小客車,原告有繞回現場查看,並撿拾掉下之塑膠粒, 但等不到車主出現才離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並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 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 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 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 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2時5分 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169巷82弄巷口,與訴外人 李志龍所有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交通事故,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 場處置,經警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開自用小 貨車肇事,原告於107年12月5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豐里派出所說明並製作筆錄,經認原告駕車有汽車駕駛人 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製開東 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 4月1日信警交字第1080006978號函(參本院卷第12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19-20頁)、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同上卷第21-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同上卷第25-2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同上卷第 30-35頁)等件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三)原告雖主張其未逃逸云云,惟經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原告駕 駛之系爭小貨車於擦撞後,有探頭查看被撞之自用小客車 ,嗣又原車回現場,然未下車,僅停留數秒,旋即駛離, 有勘驗筆錄可佐,又警員蔡侑軒係因訴外人李志龍報案始 到現場,亦即原告並未通知警察機關,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36頁),足證原告未依規定處置而 逃逸無訛。原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自屬 有據。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廖建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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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