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郭春富
送達代收人 王穎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內日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 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袋地通行事件,雖列黃○○為被告,然迄 未補正黃○○之完整姓名,本院無法確認「黃○○」年籍、 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亦無從確定「黃○○」之當事 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請於本裁定到10日 內,補正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具完整姓名)、異動索引,並依其上之記載,補正訴之 聲明。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580元(計算式: 通行面積152.15平方公尺×通行路徑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1,200元=182,58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 。亦限原告於函到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一、被告黃○○等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具完
整姓名)、異動索引,並應補正訴之聲明。
三、補納裁判費用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