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8年度,136號
TTDV,108,繼,136,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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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黃珮雅
      黃珮晴
      陳鴻濬
      陳鴻德
      陳OO
法定代理人 洪維苹
聲 請 人 黃OO
法定代理人 黃東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昭南之孫子女及曾孫子 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次按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按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係第一 順位親等在後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順 序在前之子女黃靖雯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 聲請人黃東輝說明乙紙、本院前案記錄表、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黃靖雯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繼承人仍有子女 為第一順位順序在先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位繼承 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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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