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振良
關 係 人 丁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核與民法第1178條第2項
之規定相符,並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選任地政士丁美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
繼承人張新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
年8月15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
00弄0號)所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張新源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
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
第1183、118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
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法院酌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遺產
管理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三、遺產管理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
條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外,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48條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並經公證人公
證,其費用由遺產負擔。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
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遺產,並
得為有利於遺產之利用或改良行為。如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
遺產性質之虞,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