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8號
TTDV,108,簡上,18,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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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被 上訴 人 陳春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473條規 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反面以論, 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即得予變更或擴張。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原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 分,駁回被上訴起訴。嗣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超 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起訴(見本院卷第38頁)。核上訴人所為 係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縮減其上訴聲明,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李秀芳傅彩成背書,付款人為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城中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城中分行),發票日為民國 107年3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支票 號碼為AD0000000號、受款人為訴外人李秀芳之記名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 提示不獲兌現,其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至於上訴人辯稱其 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其係因與訴外 人藍和國間800,000元借款關係始取得系爭支票,其前因委 託訴外人傅彩成代為取款,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訴外人傅彩



成並由訴外人傅彩成於「請領款人欄」簽名,嗣因系爭支票 不獲兌現,訴外人傅彩成遂返還系爭支票,由其再次提示付 款,是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訴外人傅彩成則僅係 其受任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上訴人所辯顯無足取;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固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惟其簽發系爭支票 係向訴外人李秀芳借款,訴外人李秀芳僅交付其約300,000 元,而被上訴人亦僅交付訴外人李秀芳約300,000元,是被 上訴人係惡意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 優於前手即訴外人李秀芳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7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 述外,另補陳:訴外人黎素榛持系爭支票委由訴外人李秀芳 以票貼方式換取現金80萬元,然訴外人李秀芳僅於107年1月 25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訴外人黎素榛,並於107年2月5日匯 款10萬元予上訴人。證人藍和國不可能於106年11月取得系 爭支票,其證述如何為真?且本件確有背書不連續事由,本 件被上訴人實有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為辯。 並聲明:(一)原判決超過30萬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起訴。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對於上訴人 與訴外人李秀芳間之借貸情形,伊不清楚,也不認識他們, 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與證人有對質,上訴人對證人所述並未 反駁,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 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李秀芳傅彩成陳春招背書,其均未記載被背書人,而付款人為訴外人 兆豐商銀城中分行,發票日為107年3月28日,票面金額 800,000元,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受款人為李秀芳之 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提示不獲兌現等情 ,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主張系爭票據權利,上訴人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⑴系爭支票是否背書不連 續?⑵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⑶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
1.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 1項固有明文。而背書連續者,乃票據上所記載之背書, 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之執票人,在形式上均相連續無 間斷之謂。然背書人不記被背書人之姓名,僅簽名於票據 背面,則為略式背書。略式背書之執票人僅將票據交付即 得轉讓票據之權利,自無背書不連續問題,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支票受款 人李秀芳僅於支票背面簽名,並未記載被背書人,則屬略 式背書無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支票自無 背書不連續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云 云,洵不足採。
2.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定有明 文。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黎素榛僅證稱:我受雇於上訴人,因上 訴人前向訴外人李秀芳購買水果,是我持系爭支票委請訴 外人李秀芳為上訴人借款,但當天訴外人李秀芳僅交付 200,000元現金,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秀芳貨款如何處理我 不清楚,也不清楚系爭支票上訴人後來如何和訴外人李秀 芳處理,我沒有見過實際出錢的借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46頁至第47頁),則證人黎素榛既稱僅與訴外人李秀芳接 洽,自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
3.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借款800,000元與訴外人藍和國 而輾轉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及訴外人李秀 芳簽發、票面金額800,000元、發票日107年3月28日、票 據號碼CH658368號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 );證人李秀芳復證稱:上訴人前向我借款300,000元, 復向我訂購價值500,000元之貨物,始簽發系爭支票給我 ,貨物亦已出貨完畢;嗣我向訴外人藍和國借款而將系爭 支票背書轉讓與訴外人藍和國,訴外人藍和國並交付800, 000元現金給我,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沒和我說 只收到300,000元故不願意支付票款,僅表示希望延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證人藍和國



證稱: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李秀芳向我借款800,000元始 背書轉讓與我,嗣我向被上訴人借款800,000元以轉借訴 外人李秀芳,而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於106年11月在高雄交付我800,000元現金,我再將800,00 0元交付與訴外人李秀芳,我受讓系爭支票時訴外人李秀 芳只說系爭支票係與上訴人業務往來而取得,不清楚訴外 人李秀芳與上訴人之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至第4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堪信被上訴人確與 訴外人李秀芳素不相識,僅因借款800,000元與訴外人藍 和國始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顯無足採。上揭證人既證述 明確,且互核證述情節相符,是上訴人請求再次傳喚證人 及勘驗一審證人錄音云云,核無必要。上訴人雖抗辯其未 欠李秀芳貨款50萬元,然證人李秀芳證稱:我今年有交( 貨)給你,你去問你的會計就知道了。我手機裡面有存檔 ,確實交貨了。託運也有憑證可以證明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43頁反面),復提出提貨單照片,經原審法官勘驗無 誤(同上卷第45頁反面),是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
4.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而被 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向付款人提示,遭付款人以上訴人 提示期間經過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經付款人作成退 票理由單,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與作成 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50萬元(確定部分之30萬元除外),及自107年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韶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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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