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淑娥
被上訴 人 知本富野渡假村區分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志鑫
訴訟代理人 李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
25日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路00○0號(即高野大飯店)4樓之28、5樓之17 房間(房號分別為C411、C580號,下合稱系爭房間)之所有 權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知本富野渡假村之區分所有權人。 又依知本富野渡假村管理規約第32條第5項規定,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就所有房間按每坪新臺幣(下同)120元計算繳納 管理費,惟上訴人就上開C411號房屋尚積欠民國104年12月 至107年4月份之管理費共52,200元未繳納;就上開C580號房 屋尚積欠104年12月至107年4月份之管理費共50,460元未繳 納,所欠管理費共計102,660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66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就管理費之收取無 一定之標準,亦長期超收管理費;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 擔公設部分之火災損失亦屬無理;又因上訴人資力有限,請 求被上訴人准許按月攤還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 陳稱:因上訴人配偶之健康問題,無法再從事招攬旅客之業 務,系爭房間之管理費應以自住之標準(每坪50元)計收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2,775元以外部分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 上揭主張,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間面積共計29.5坪。
㈡上訴人自104年12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五、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5頁)判斷如下 :
㈠上訴人之管理費應以每坪50元或120元計算?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知本富野渡假村之區分所有權 人,上訴人就系爭房間積欠104年12月至107年4月份之管理 費共計102,660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管理規約、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知本富野渡假村區分所有權 者103年度區分所有權者大會紀錄提案二、之決議記載:「 說明:一、依據管理規約第七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將其 所有之套房住宅部分限於自住或經由管理委員會出租於管理 公司經營,不得私自出租營業。…三、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 理規約第七條規定期間之管理費,以每坪120元徵收之」( 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僅得將套房作為自住 使用或經由管理委員會出租於管理公司(即高野大飯店)經 營,私自出租營業者,應按每月每坪120元繳納管理費。經 查,上訴人與其夫共同經營之台東知本租車之FACEBOOK粉絲 專頁迄今仍然繼續招攬住客,此有該FACEBOOK粉絲專頁之列 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準此,上訴人既有持 續招攬客人住宿之營業行為,即依上揭大會紀錄提案及管理 規約之約定,應以每坪120元計算管理費。上訴人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補陳系爭房間於107年6月至108年4月之電 費繳費憑證,惟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至1 07年4月1之管理費無關。況上訴人既有招攬客人之行為,則 結果上無論是否將系爭房間成功租出,或有無收益,均不影 響系爭房間為營業使用之認定,上訴人之抗辯於法無據,洵 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02,660元有無理 由?
承上,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依上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惟上訴人遲未繳納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可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02,66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42,775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