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韓春山
被上訴人 丁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 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 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 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 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 得僅記載主文,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 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甚明,是民事小額訴 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 ,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未準 用同條第6款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月 29日,被上訴人除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即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43號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本票債權(發票日 為101年8月23日、到期日為同年月29日、票面金額22萬元,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另要求上訴人簽署切結書乙紙為憑。 上開切結書之簽署日期、清償日期及借款金額均與系爭本票 債權相同,復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手寫紀錄,該手寫紀錄 係兩造對帳時由被上訴人職員所書寫,其上亦記載101年8月 23日僅一筆22萬元借款,顯見系爭本票債權與切結書二者係 屬同一債權,而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此有本院107 年度執聲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3 號民事裁定可證。惟原審對於卷內存在之證據未予審酌,其 判決理由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請求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及理由狀所述內容,無非係 爭執系爭本票債權與切結書所載借款債權係屬同一債權,且 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然原審已明確說明上訴人須先 就本件借款債務業經其清償完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其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借款債務,而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小額訴訟上訴 程序所得指摘事項,且上訴人僅係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情 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 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未準用同條第6款,是民事 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為由,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已如前述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 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