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8年度,33號
TTDV,108,家他,33,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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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朱皓宇 
法定代理人 温春妹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朱宸碩(原名朱冠威)


      陳柔妘(原名陳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宸碩陳柔妘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 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釋上應 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有明文,依此,非訟事 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 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 裁定同此見解。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確定, 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 扶養費事件及訴訟救助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裁定及 訴訟救助裁定在卷可稽。是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茲因該事件 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朱宸 碩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86元,核定其標的金額為 712,638元(計算式:8,586元/月×83月=712,638元)。㈡ 相對人陳柔妘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8,586元,核定其標的金額為712,6 38元(計算式:8,586元/月×83月=712,638元)。前述2項 聲明之程序標的金額共計1,425,276元(計算式:712,638+ 712,638=1,425,276),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千元,應即由相對 人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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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