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姮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曉芬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蔡耀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亦類推適用於非 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嗣系爭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1日經終局裁 定確定,主文第3項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聲 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關於聲請人林姮妤之扶養費用,核屬因 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林曉芬新臺幣(下同)48,000元,聲明第2項則 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 聲請人林姮妤成年之日即119年3月24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
林姮妤8,334元,此部分核屬定期給付,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 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則本件請求 標的金額共計為1,048,080元(計算式:48,000元+8,334元X1 2月X10年=1,048,0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計算,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故聲 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