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26號
TTDV,108,司他,26,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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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廖晨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嘉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東小字第112號 ),經本院以108年度東救字第1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且約定該事 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惟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3分之2,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 1,000÷3=33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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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