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吉安發蘭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上訴人 臺東縣成功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聖益
訴訟代理人 蔡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0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支付 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 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 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 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 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 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本院86年度促字第27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確定力,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債權亦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及其所示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顯不明確,致上訴人 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 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前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所為準備程 序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 被上訴人前以其與訴外人蔡東明、王文材於82年11月19日共 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未清償(下稱 系爭借款),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 付命令命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東明、王文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00,000元,及自8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 之利息,與自8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 之違約金,並以臺東縣○○鎮○○路00號之地址(下稱系爭 地址)對上訴人送達,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 議而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㈡ 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係訴外人蔡東明擅自以上訴人名 義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申請書、本票均非 上訴人親簽;且上訴人於83年間即自系爭地址舉家遷至基隆 、臺北等地,上訴人所提信貸調查表亦記載上訴人於82年至 85年間於臺北工作,是上訴人最遲於83年9月1日已廢止系爭 地址之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間以系爭地址對上訴人 之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未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其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又系爭借款 申請書及本票上之印文雖與印鑑章相仿,惟上訴人印鑑亦可 能遭盜用,訴外人蔡東明亦在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號訴訟 (下稱系爭前案)中,證稱系爭借款當日僅有其與訴外人王 文材前往借款等語;復觀兩造間交易明細,上訴人於83年後 均以匯款方式清償兩造間另案債權,益徵上訴人未以系爭地 址為住、居所。又被上訴人原可依系爭借款之本票聲請法院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而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卻另行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且被上訴人早於92年8月19日即對訴外 人蔡東明、王文材之財產強制執行,卻遲至106年始以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8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有意使上開85年12月5日之 本票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逾刑罰權時效,均乃權利濫用。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未有實體確定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債權非真正,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債權不存在。
㈢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因未能清 償而分別於82年12月19日、85年4月20日、85年12月5日辦理 轉期,並另簽發本票,除借款之借據因颱風遺失,其餘申請
書、本票均已於系爭前案提出;當時銀行貸款業務較不嚴謹 ,未必由當事人親簽;上訴人85年間仍有以現金在被上訴人 位於成功鎮行庫進行交易往來,故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以系 爭地址已對上訴人合法送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以系爭地址 為住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並已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 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為云云均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事由,已 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 另補稱:戶籍地非推定為住所地,臺東縣因位處偏鄉多數人 口均居於外地而僅年節返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於104年 6月15日修正以避免支付命令對戶籍地送達即生確定判決效 力致侵害人民權利問題;又其以建築工為業,83年9月即遷 居基隆、臺北等地而未返回系爭地址居住或工作,子女即長 便接回臺北就學,考量臺北、臺東距離亦無每日通勤往返之 可能,是其確已於83年9月間改定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以系 爭地址為送達顯不合法;原審未審酌其所提訴外人林月嬌、 林俊雄出具之證明書,已有不當;且被上訴人所提「個人信 用調查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提出法院,其上亦載上訴 人於82年85年間於板橋、蘆洲等地從事板模工作,自不得以 「個人信用調查表」記載系爭地址為其住址而遽認其未廢止 住居所。原審復以其於85、86年間仍與被上訴人以現金在成 功鎮交易為由認定其未廢止住居所,惟自兩造間交易往來明 細可知,上訴人僅偶爾以現金交付款項,考量上訴人親屬仍 居住於成功鎮,上訴人委由親屬交易或於返鄉時以現金交付 款項亦屬常情;且上訴人如確實居住於成功鎮,自應以現金 繳款而無至新港市區匯款之必要,原審以此認其未廢止系爭 地址為住居所亦有不當;再者,印鑑證明登記僅得向戶籍地 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其係因申請書上已印刷「成功鎮」字樣 ,始於現住地址欄填寫系爭地址,臺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契稅申報書則係代書依其戶籍地址填寫,尚不得以此遽認其 有設立住所之意;至於全民健康保險地址應係漏未變更,其 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確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原判決認定系 爭支付命令對系爭地址送達生合法送達效力自有不當;又系 爭借款之借據及本票之簽名均非其所為,證人蔡東明亦於系 爭前案證稱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被上 訴人未依金融機構對保程序為對保,其確未積欠被上訴人系 爭借款,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本院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審已於判 決中說明上訴人於86年2月間在成功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登記,復於85年至86年間於成功鎮與被上訴人為現金交易而 認上訴人未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 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未敘明理由 云云即非有據;又證人蔡東明固於系爭前案證稱無印象上訴 人共同前往辦理借款,惟就法官詢問為何借款申請書上蓋有 上訴人之印章時證稱不清楚等語,顯與常理不符而不足採; 又其前雖有換發債權憑證,然因未查封上訴人財產而未強制 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㈠ 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東明、王文材於82年11月19 日(筆錄誤載為29日,逕予更正)共同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 款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6年8月 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東明、王文材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8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與自8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 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地址對上訴 人送達,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而於86年9 月17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㈡ 兩造間另案300,000元借款,上訴人於80年7月23日、82年3 月30日、81年9月7日、83年4月1日、84年5月30日(筆錄誤 載為31日,逕予更正)、85年7月30日、86年1月29日、86年 5月14日所簽發同額本票,其發票人地址均為系爭地址。 ㈢ 上訴人於86年3月11日向臺東縣稅務局申報房屋稅籍,臺東 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契稅申報書所載上訴人之住址及戶籍址 均記載系爭地址;上訴人另於86年2月22日於成功鎮戶政事 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陳報系爭地址為現住址。 ㈣ 上訴人於80年4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迄96年1月23日 始遷移至新北市樹林區址,上訴人迄今仍以系爭地址為健保 之通訊地址。
㈤ 上訴人於83年9月起至87年間,分別於83年10月20日、84年5 月30日、84年8月28日、84年12月12日、85年7月13日、86年 1月13日、86年4月28日、86年4月29日、86年5月8日、87年7 月2日、87年5月22日、87年9月7日、87年12月22日以現金於 成功鎮與被上訴人交易,86年5月13日、87年7月2日、87年 11月4日以電匯或轉帳方式與被上訴人交易。 ㈥ 系爭前案卷附個人信用調查表上訴人部分「所在地」記載臺
北板橋等地。
六、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地址對上訴人送達是否合法而生確定效 力?
㈡ 若否,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林天採 印章」係他人盜蓋,是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地址對上訴人送達合法而生確定效力: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 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 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 爭支付命令前以系爭地址對上訴人送達,經本院認定上訴人 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而於86年9月17日確定乙節,已如㈠ 所述,先堪認定;則上訴人既主張其於83年9月間廢止系爭 地址為住所,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其已於83年9月間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云云,固據 其提出成功鎮農會個人信用調查表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系 爭前案卷第79頁、第84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聲 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林月嬌、同事林俊雄、子女林姵緹到庭 作證。查前揭個人信用調查表記載上訴人所在地為臺北、板 橋,上訴人並於86年5月13日、87年7月2日、87年11月4日以 電匯或轉帳方式與被上訴人交易等節,已如㈤㈥所述;證 人林月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3年至87年間我和上訴人同 住,當時因為工作關係一直搬家,戶籍則設於系爭地址,上 訴人有事才會返回戶籍地,系爭地址平日無人居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反面),證人林俊雄則證稱:83年至87年間我 和上訴人一起在臺北工作,上訴人有空會回去系爭地址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林姵緹亦證稱:83年至 87年間上訴人地址雖在系爭地址,但實際在北部工作,系爭 地址除上訴人有事回臺東會去查看外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及其反面),固堪認上訴人於83年至87年間因工作 關係於臺北賃屋居住而離去系爭地址。
⒊惟查,上訴人於80年4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迄96年1 月23日始遷移至新北市樹林區址,並於80年7月23日起至86 年5月14日止均以系爭地址為發票人地址簽發本票;復於86
年3月11日向臺東縣稅務局申報房屋稅籍時陳報其住址為載 系爭地址,另於86年2月22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陳報系爭 地址為現住址;又上訴人分別於83年10月20日、84年5月30 日、84年8月28日、84年12月12日、85年7月13日、86年1月 13日、86年4月28日、86年4月29日、86年5月8日、87年7月2 日、87年5月22日、87年9月7日、87年12月22日以現金於成 功鎮與被上訴人交易等節,業如㈡㈢㈣㈤所述;成功鎮農 會個人信用調查表則記載上訴人住所為系爭地址,亦有前揭 調查表可證(見系爭前案卷第79頁、第84頁);證人林月嬌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繳費通知均寄至系 爭地址,待上訴人回系爭地址時再統一處理信件及繳費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堪信上訴人於80年 起至87年止均以系爭地址為住所地向政府機關申辦文件、與 被上訴人交易,並定時返回系爭地址處理相關事務。承上, 上訴人於83年至87年間雖因工作關係於臺北等地賃屋居住, 惟尚有歸返之意及定期歸返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上 訴人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其僅委由親屬 交易或於返鄉時偶爾以現金清償債務,復因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已印刷「成功鎮」字樣,始於現住地址欄填寫系爭地址, 臺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契稅申報書則非其本人填寫,其確 無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云云。然觀前揭交易明細表可知, 上訴人於83年9月起至87年12月止於成功鎮現金交易共13筆 而遠高於匯款交易3筆,上訴人稱其僅偶爾返鄉或委由親戚 現金交易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已無足採。況果如上訴人所 言,其於83年間已無歸返系爭地址居住之意,衡情自應將其 勞健保及稅籍通訊地址遷往他處,而無持續以系爭地址申辦 公文書及簽發票據之理,益徵上訴人所述核屬無據。 ⒋此外,上訴人未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有利於己證據以 實其說,僅以前詞反覆爭執,本院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上訴人於83年至87年間仍 以系爭地址為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地址對上訴人送達 與法無違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㈡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 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 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此與修正
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 ,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於修正公布前已合法送達 而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以系爭借款之借款申 請書及本票上「林天採印章」係他人盜蓋等系爭支付命令成 立前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顯與系爭支付命 令之既判力有違,而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核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