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蕭素美
被 告 郭芳和
郭芳章
郭翠絹
郭翠蓮
郭麗華
被告兼訴訟
代 理 人 郭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芳章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郭芳忠、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郭芳和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0000 ○0000○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下稱分別稱35、35-1、35-2 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另35建物所裝設之太陽能熱水器(下稱系爭熱水器 ),係原告所裝設,為原告所有,因被告一再否認,故有併 同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聲明請求判決:㈠兩造共有之系 爭建物為原物分割。㈡確認系爭熱水器為原告所有。二、被告均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原告先 前已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建物5年,被告等6人也應有權輪流各 單獨使收益5年,則系爭建物應俟30年後才分割;系爭熱水 器則為原告之夫郭芳慧(已歿)所購買,因原告擔任郭家企 業社會計,系爭熱水器之發票才會開原告的名字,其實所有 支出都是由郭芳慧之存款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情況如附表所示。
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第39頁所述 :「至於附表二編號46太陽能熱水器2組新臺幣(下同)49, 000元部分…」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二「確認系爭熱水器為 原告所有」之熱水器。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熱水器為其所有,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 143頁反面、144頁)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 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民 法第823條第1、2項定明文。
㈡被告固稱: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9日簽署之協議書(見本院 105年度東簡第304號卷,下稱東簡卷,第239頁),其中第 二、(四)項有約定:「第(二)項之含括土地、房屋建物 (指35、35-1建物)等,自即日起若有買賣、租賃等之變更 行為,需經兄弟姊妹(立協議書人)同意後,授權由郭芳和 代表處分之」(下稱系爭約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2項之 約定不分割期限,另系爭建物先前由原告單獨使用而獲有利 益,被告應享有相同之利益,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然查,觀 系爭約定之文義,係指系爭建物之管理方法應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後行之,並非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建物之分割,仍應 回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另被告稱原告先前 己使用系爭建物5年等語,此部分被告業已對原告提起他件 民事訴訟,且與得否分割系爭建物無關,是法院經原告請求 ,應依法裁判分割。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㈣經查,系爭建物先前作為民宿使用,且自原告提出之照片觀 之,僅有一出入口(見東簡卷第19、25、33頁),結構上不 適宜分割為數人分別使用,唯有供單一所有人使用,始能發 揮房屋之經濟上功能。是以,系爭建物無法就特定部分進行 原物分割,則本院揆諸現行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認 應將系爭建物全部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予以
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可使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態歸於單純,嗣後由變價後取 得系爭建物之新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作一體性規劃利用, 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符合系爭建物之經濟利用, 並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 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 可行之分割方式。
㈤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熱 水器為其所有,並提出記載購入日期為101年3月15日,買受 人為「蕭素美」之統一發票(見東簡卷第39頁)為證。然查 ,原告既於他案自陳為夫郭芳慧經營事業、管理財務長達13 年(見本院卷第159頁),應經常出面對外處理事務,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僅憑上揭統一發票之記載,逕稱系爭熱水 器為其單獨出資購買,難以憑採。況系爭熱水器主體已安設 於35建物屋頂(見東簡卷第35頁照片),管線亦延伸至35建 物之各房間內,依上揭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為被告全體 共有,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熱水器為其單獨所有,並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認 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為適合之分割方法。從而,爰諭知系爭 建物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熱 水器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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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內容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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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太湖│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兩│
│ │路5(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 │造每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
│ │:全部) │ │
├──┼────────────────┼────────────┤
│2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太湖│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兩│
│ │路35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 │造每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
│ │利範圍:全部) │ │
├──┼────────────────┼────────────┤
│3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太湖│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
│ │路35之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 │原告與被告郭芳章各2分之1│
│ │有部分: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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