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5號
TTDV,106,訴,165,20190610,3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胡麗娟 
被   告 吳榮男 
      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德 
訴訟代理人 郭育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被告吳榮男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榮男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駕駛被告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翔順興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翔順興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 (下稱8k貨車)沿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直行,因裝載機車 逾法定高度,勾斷博愛路南北向電線,適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下稱253機車)由博愛路欲左轉往新生路時, 遭斷落之電線索絆倒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右小腿外側 創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伊於104年7月 8日受有系爭傷害後,因右膝無法承重,左膝在長期壓力下 ,於106年6月5日因創傷後骨關節炎而需進行手術,故被告 之連帶賠償範圍,應包含左膝之傷害等語,伊因左右膝之傷 害,受有下列損失:
⒈看護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系爭傷害致伊住院8天,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2, 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60,000元。 ⒉薪資損失1,208,820元:
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年內不能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 0,147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1,208,820元(計算式:20,1 47125=1,208,820)。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雙腳行動不便及經常神經痛等後遺症 ,影響日常生活極大,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76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及事故責任雖不爭執,但否認 原告左右膝傷害間之關連性,且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部分, 仍有以下意見:
⒈工作損失請求過於浮濫: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或是扣繳憑 單,無法證明現有每月收入數額,僅口頭告知為打零工,工 作性質及天數均不固定,不能據此計算工作減損。縱所提診 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應休養5年,請求過於浮濫。 ⒉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令其 等深感歉意,然原告請求5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難以 負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9頁) ㈠被告吳榮男於104年7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被告翔順興 公司所有8k貨車沿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直行,因裝載機車 逾法定高度,勾斷博愛路南北向電線,適原告騎乘253機車 由博愛路欲左轉往新生路時,遭斷落之電線索絆倒而人車倒 地,致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創傷性關節病變 、右小腿外側創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急診送入臺東馬偕醫院醫治,後再轉 送花蓮慈濟醫院手術住院8天,出院後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1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6頁)。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 用6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2頁)。
㈢原告因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於106年5月16日、106年5 月26日、106年6月20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於l06 年6月5日對左側膝部進行手術。
㈣原告104年7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旺旺友聯公司業於10



5年7月28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6,349元(見本院 卷三第8頁)。
㈤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於106年11月1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之病名為:「1.左側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2.右下肢蜂窩性 組織炎併膿瘍術後」醫師囑言為:「該病患因上述病因至復 健科門診治療,右膝關節活動角度0-130度;左膝關節活動 角度10-90度,建議持續復健」(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於106年12月25日回函表示:「根據病歷 記載,該君(原告)左膝活動關節:日前活動關節15-95度 ,如果持續復健,關節活動角度還會進步,因應個人體質無 法預計能增加至何種程度。另正常人膝關節活動角度0-130 度堪用」(見本院卷三第15頁)。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判 斷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7月8日受有系爭傷害,與其在106年6月5日因左 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而需進行手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 ,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 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吳榮男如三、㈠ 之過失行為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翔順興公司對於 受僱人即被告吳榮男裝載機車逾法定高度乙事,未善盡監督 之責,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吳榮男負連帶賠償 責任,先予述明。
⒉就請求範圍部分,原告固主張於104年7月8日受有系爭傷害 後,因右膝無法再承受體重,左膝在長期壓力下,於106年6 月5日因創傷後骨關節炎而需進行手術,故被告之連帶賠償 範圍,應包含左膝之傷害等語。然查,104年7月8日之救護



車及急診病歷資料均記載原告創傷部位為右膝,花蓮慈濟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之病名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右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右小腿外側創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害等 情,有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東馬偕醫院急診病歷、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卷 一第6頁)。本院考量原告進行左膝手術之時(106年6月5日 ),距系爭事故之發生(104年7月8日)約2年,且依卷內證 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左膝並未受創傷,則其主張 左右膝之疾患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⒊就上揭相當因果關係部分,經本院函詢臺東馬偕醫院,該院 回覆略以:【問:原告於104年7月8日發生之交通意外事故 (傷及右膝),與106年6月5日進行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 炎手術有無關連性?】答: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只能表示病人 之前因外力造成膝內部結構受損,退化加速。但不能代表醫 生知道是哪次受傷造成。【問:是否通常受有此種傷害,一 般都會產這如此之結果?】答:不一定,因受傷大小程度不 同會有不同。【問:原告稱104年7月8日車禍傷及右膝,故 身體重量壓在左膝上,造成需於106年6月5日進行左側膝部 創傷後骨關節炎手術,有無理由?】答:有可能,但有可能 車禍時左膝已受傷,有107年6月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5 7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頁)。原告固於嗣後提出該 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右膝疾患與車禍外傷有直接相關 」,因與前函之意見不同,經本院再度函詢,該院表示仍以 前107年6月7日函為準,此有該院108年2月27日馬院東醫乙 字第108000234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1頁)。是以,因 該院107年6月7日函尚持保留意見,復依原告之舉證程度,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主張「左膝之傷害為右膝之傷害所致 」、或「兩膝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應包括左膝之傷害等語,並無 依據。
㈡原告請求5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有無理由?另慰撫金應以多少 金額為當?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承前所述,本院認原告僅就右膝傷害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依原告所提105年6月27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 105年6月27日門診就醫以後,需持續門診治療,宜休養3個 月(見本院卷一第6頁)。是以,自105年6月27日加計3個月 後,原告宜修養之時間應為104年7月8日(自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至105年9月27日,共446天。此段期間之基本工資為 每月20,008元,換算每日為667元(計算式:20,00830=6



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97, 482元(計算式:446667=297,482)。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吳榮男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 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然於裝載駕駛8k貨車 時,未注意貨車之裝載已超過法定高度,被告翔順興公司亦 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兼衡原告、被告吳榮男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陳「高職 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 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及原告、被告吳榮男之收入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51至6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侵權行為之 發生原因、被告吳榮男亦因此事件受有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11,133元【計算式:不能工作之損失297,482元+看 護費用60,000元(見三、㈡)+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已 領保險給付46,349元(見三、㈣)=611,1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榮男、被告翔順興公司之翌日(即106年8 月29日、106年9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5、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
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