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2次,是依前開 說明,自皆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 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並參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且 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 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 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