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美鴛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15行關於「並扣得麻將(含搬 風)2 副、牌尺4支、電動麻將桌(含骰子)1組、監視器主 機1 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螢幕1台、帳冊2本、現金3 萬5,100 元」之記載,應更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美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提供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 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被告自民國108年2 月底某日起至108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 罪類型,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 要件不相同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案件,經法 院於105 年間判處罰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當知賭博為違法行為,其竟不思悔改,反而變 本加厲非法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並從中 抽頭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會治 安及善良風俗,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期間約3 個月、犯罪規模、手段以及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聚眾賭 博等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3萬5,100元,分屬在場賭客黎美惠、郭宏忠、 林延益、林金平所有,與被告本件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自108 年2月底開始經營賭場,1 天可抽頭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惟該段經營賭場期 是否天天營業、每月實際營業之天數等節,卷內並無資料 足以證明,從而尚難逕以其自陳開始經營賭場起至被查獲 日止之日數均有每日抽頭2 千元認定其不法所得金額。惟 依卷內證人郭宏忠於警詢中證稱:伊自108 年4月份起第1 次至該賭場賭博,迄至查獲止(即5 月底)總共前往10來 次等語(見警卷第38頁)觀之,可得知賭場在4、5月二個 月期間至少有實際營業10 日,亦即每月實際營業至少5日 之頻率,爰依罪疑唯輕原則,以上開頻率計算被告自 108 年2 月底至本件查獲日(即同年5月底)共3個月之抽頭犯 罪所得應為3萬元(計算式:3個月×5日×2,0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此範圍內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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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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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麻將(含搬風1個) │貳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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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牌尺 │肆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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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動麻將桌(含骰子)│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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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器主機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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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器螢幕 │壹臺 │
├──┼──────────┼─────────────────┤
│6 │帳冊 │貳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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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 │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 │
│ │ │(2,600元黎美惠所有、2萬5,700元郭 │
│ │ │宏忠所有、6,100元林延益所有、700元│
│ │ │林金平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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