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東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王秉叡
徐羽承
張 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6月11日信警偵字第10800157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秉叡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徐羽承、張玨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王秉叡、徐羽承、張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店61號包廂 )。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秉叡與被害人王麒翔於上開時、地,因 細故發生口角,被移送人王秉叡竟出手毆打被害人而施加 暴行,致被害人顏面及右大腿鈍挫傷,而被移送人王秉叡 之在場同行友人即被移送人徐羽承見狀,即召集被移送人 張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意圖鬥毆而聚眾 。
二、被移送人王秉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加暴行於 人部分,業據其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之指訴、被移送人徐 羽承、張玨及證人林泓汶、王聖智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移送 人徐羽承、張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意圖鬥毆 而聚眾部分,其2人 雖均辯稱:到場是為了要攔抯被移送人 王秉叡打人等語,惟查:被害人及其在場友人即證人林泓汶 、王聖智均未證稱被移送人徐羽承、張玨有攔阻之舉止,且 被移送人王秉叡動手後,被害人及其友人林泓汶、王聖智並
未回擊,而當時被移送人徐羽承就在現場即61號包廂內,其 若欲阻止,當場即可輕易攔阻,然從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以觀,其見被移送人王秉叡動手毆打被害人後,立即從61 號包廂跑回65號包廂召集人馬,旋即張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即從65號包廂衝出並集體奔往61號包廂內,核其行舉 ,顯係為助勢而到場,是其2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2人 乃意圖鬥毆而聚眾,堪可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因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 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王秉叡加暴行於 被害人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害 人表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王秉叡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 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 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 其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傷勢等情,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罰鍰。
四、次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亦有明定。此乃 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 毆情事為必要。被移送人徐羽承、張玨2 人所為,均已違反 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 審酌其2 人犯罪手段、情節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爰均裁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3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