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記載「以102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應更正記載為「以102 年度原東交 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記載「行經臺東縣○○鎮○○里○○路 0 號旁遭警攔查」,應更正記載為「行經臺東縣○○鎮○○ 里○○路0 號旁遭警攔查」。
㈢證據部分應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 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亦達每公升0.5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 多;併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竟未因此心生警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 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與父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