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惠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欄補充: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朱惠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妨害名譽、過失傷害等案件 ,曾入監服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無酒後駕駛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酒後駕 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 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 識,竟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為閃避來車,不慎自撞路邊護欄, 被告及其車上乘客並因而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佐以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每分升71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5毫克)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月入新臺幣 2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