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新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 錄,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碰撞他車,無人受傷),對交 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值較 低,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