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秋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秋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秋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緩刑 2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林宗緯、 林威廷、王少謙、陳柏穎支付損害賠償,於 107年12月17日 確定在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08年4月22日函催受刑 人,及多次電話通知,詎受刑人迄今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 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惟倘受刑人係因允諾賠償被害人,法院以之為緩刑之條件, 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 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 ,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以 107年度原金 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 告訴人林宗緯、林威廷、王少謙、陳柏穎支付損害賠償,於 107 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19日通知受刑人,及同 年4月22日函催及同年4月15日、5月27日、6月13日電話通知 ,詎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此有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分為受刑人、告 訴人林宗緯、林威廷、王少謙、陳伯穎)、受刑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查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是其 身體自由既未受拘束,卻無故拒絕履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 附之負擔。基此,足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之 負擔,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形,堪以認定。
(三)緩刑條件既屬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 承諾,且可分期給付,對受刑人每月所須負擔之金額應屬非 鉅,前揭判決顯係認受刑人有給付之可能,始以此為緩刑條 件。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獲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迄今 未有任何給付。綜據前情,倘認被害人等無法獲得賠償,而 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 是其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違反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足認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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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林宗緯 │郭秋月應給付林│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
│ │宗緯新臺幣(下│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並於│
│ │同)貳萬伍仟元│一○八年一月二十日前給付│
│ │。 │壹萬元,由郭秋月匯款至林│
│ │ │宗緯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限公司草屯郵局帳戶(戶名│
│ │ │:林宗緯,帳號:000-0000│
│ │ │0000000000) │
├─────┼───────┼────────────┤
│林威廷 │郭秋月應給付林│於一○八年一月二十日前給│
│ │威廷貳萬肆仟元│付伍仟元,於一○八年二月│
│ │。 │二十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 │ │並於一○八年三月二十日前│
│ │ │給付肆仟元,由郭秋月匯款│
│ │ │至林威廷指定之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竹北六家郵局帳│
│ │ │戶(戶名:林威廷,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0) │
├─────┼───────┼────────────┤
│王少謙 │郭秋月應給付王│於一○八年三月二十日前給│
│ │少謙壹萬伍仟元│付壹萬元,並於一○八年四│
│ │。 │月二十日前給付伍仟元,由│
│ │ │郭秋月匯款至王少謙指定之│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
│ │ │行帳戶(戶名:王少謙,帳│
│ │ │號:000-000000000000) │
├─────┼───────┼────────────┤
│陳柏穎 │郭秋月應給付陳│於一○八年四月二十日前給│
│ │柏穎貳萬伍仟元│付壹萬元,並於一○八年五│
│ │。 │月二十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 │ │,由郭秋月匯款至陳柏穎指│
│ │ │定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 │ │帳戶(戶名:陳柏穎,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