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鈞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鈞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予他人,極可能遭持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暨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之 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分別:一 、先自107 年6 月19日19時57分許起,佯為「易油網」、中 國信託銀行人員,接續向李冠霖假稱:扣款設定錯誤,須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19)日 20時45分許、20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4 萬9,987 元、1 萬5,096 元至本案帳戶內;再利 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李冠霖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二、先自107 年6 月19日20時27分許起,佯為「易油網」、 台新銀行人員,接續向馮煜鈞假稱;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19)日21 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 萬9,989 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馮煜鈞所匯款項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嫌,併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 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李冠霖、馮煜鈞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9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5977 號函(暨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各 1 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該提款卡係遺 失,且因為伊還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怕密碼混淆,所以係 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當時一同遺失的還有郵局提款卡;之後 伊係接到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遺 失、本案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5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至18 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80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檢察官均未就所指摘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提出 任何證明,且被告事後有於107 年6 月22日,前往南王派出 所報案,亦有撥打165 專線報案等情,是其所辯遺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乙情,應足採信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9 頁反面、第80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經身 分不詳之人取得後,其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分別:1 、先自107 年6 月19日19 時57分許起,佯為「易油網」、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接續向 證人李冠霖假稱: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19)日20時45分許、20時47 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4 萬9,987 元、1 萬 5,096 元至本案帳戶內;再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證人 李冠霖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二、先自107 年6 月19日20時27 分許起,佯為「易油網」、台新銀行人員,接續向證人馮煜 鈞假稱;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軟體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19)日21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4 萬9,989 元至本案帳戶內;再利用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將證人馮煜鈞所匯款項提領一空等節,均未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7 頁至18頁反面、第39至42頁、第75至80頁反面),並有證人 李冠霖、馮煜鈞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冠霖部分: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25099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9 至10頁;證人馮煜鈞部分:警卷第21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 24839135977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各1 份(警卷第11至12頁、第24頁、 第13頁、第16頁、第17頁、第14頁、第25頁、第26頁、第28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 【下稱交查卷】第3 至24頁反面)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2 張(警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次按現行詐騙集團為求掩飾犯行,避免司法訴追機關自被害 人款項所匯帳戶回溯追查其等真實身分,幾無持自己所申設 ,反係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媒介,是 詐騙集團為求有效詐欺取財犯行之順遂,並確保所取得之金 融機構帳戶不致因不知情之申設人隨時掛失,使犯行徒勞無 工,或因知情之申設人逕以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 式,反將詐得款項侵吞入己,而生徒承擔刑事訴追風險,卻 未能獲取不法利益等情事,必然會於事前即確保所取得之金 融機構帳戶係屬可靠、得以掌握,始以之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鮮少有逕以他人單純遺失、失竊等無法掌控之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人頭帳戶」之可能,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嫌,確非無稽。
三、惟本院審酌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反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 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越趨困難 ,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想方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 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縱係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 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 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等必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 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脫離己身掌控,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 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為「人頭帳戶」之機會),是自應綜衡 一切諸如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於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 相關反應、該帳戶之資金往來等情事以為究明,尚非得以金 融機構帳戶遭用作「人頭帳戶」之事實,即逕為該帳戶確係 申設人所主動提供予詐騙集團之認定。而:
(一)查被告迭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伊遺失的,密 碼則寫在上面,且係直至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本案 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伊才發現不見,而該提款卡平時都 係與另一張中華郵政提款卡一起放在零錢包內等語(警卷 第1 至6 頁)、偵查中辯稱:中國信託銀行來電告知本案 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伊才去看包包、發現本案帳戶提款 卡不見,密碼則寫在上面,而該提款卡平常係放在零錢包 內,零錢包整個不見,所以放在一起的郵局提款卡也不見 了等語(交查卷第32至3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 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係遺失,且一同 遺失的還有郵局提款卡,都係放在零錢包內,而伊為了方 便,也怕與其他國泰世華、王道銀行提款卡之密碼混淆, 所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卡片上;後來係接到中
國信託銀行來電告知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才知道零 錢包不見,伊也還有打165 專線,並前往南王派出所報遺 失等語(本院卷第17至18頁反面)、審判期日時辯稱:伊 真的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因為網路刷卡很方 便,所以一直以為提款卡都在,直到107 年6 月13日還有 使用,係被告知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才知道被他人 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彼此經本院核相 合無違,亦無顯然矛盾情事,已難認屬臨訟編撰、卸責之 詞;併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屬個人身分、 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 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 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 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 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 徒生事端,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 眾均得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憶力 不佳,或因申設有多數金融機構帳戶,為免混淆該等提款 卡密碼,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 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則被告辯稱其係為免混淆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乃將之逕載於該提款卡上乙情,同難認與一般 經驗法則有違;是以,被告前開辯述既無前後不一或不合 常情等重大瑕疵存在,自非不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13時19分許,接獲中國信託銀 行人員來電告知本案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後,即各於: 1 、同(20)日13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中國信託銀 行24小時服務專線(即:00-00000000)掛失金融卡;2、 同(20)日13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台東大同路郵 局」服務專線(即:000000000 ),進而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旋於同(20)日13 時43分許,經該局人員予以「掛失」;及被告有於同年月 21日23時6 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 諮詢」,並於翌(22)日11時29分許,前往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報案遺失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金 融卡各1 張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4 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07 年9 月 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5977 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7 月通話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 郵局108 年3 月13日東營字第1082900129號函(暨所附開
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 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 份(本院卷第36頁,交查卷 第8 頁,本院卷第51頁、第25至27頁,警卷第35頁)在卷 可考,是被告確實有於得知本案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 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遺失)後,旋連同一併遺失之 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主動進行掛失,並積極向警察機關尋 求協助,則其所為不單核與一般民眾於遺失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時之處理流程相符,亦與主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詐騙集團之人,通常係為警通知後,始到案說明之情形有 別,當益徵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單純遺失 乙節,要非無據。
(三)尤查本案帳戶曾於107 年6 月14日14時9 分許,經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電匯「1 元」入帳,有存款交易明細1 紙(交 查卷第17頁)在卷可參,核與詐騙集團為確保所取得之「 人頭帳戶」未遭申設人掛失停用,常以小額款項測試該帳 戶得否使用之模式相同,尚非不得認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時,並未能予終局、穩固掌控,亦即本案帳戶仍有 突喪「人頭帳戶」效用之可能,則被告所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係屬遺失之辯述,當非無憑;加以台東大同路 郵局帳戶亦有於相密接之107 年6 月14日14時10分許,經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跨行匯入「1 元」情形,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本院卷第27頁)存卷 可佐,同足認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斯時併經本案詐騙集團 所取得,則此情不單足與被告所辯一同遺失台東大同路郵 局帳戶乙情勾稽無違,復參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自 107 年6 月14日14時10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13時43分許經掛 失時止,均未有何遭詐款項匯入,有前引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按,亦恰徵本案詐騙 集團對於所取得之本案帳戶、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得否資 為「人頭帳戶」,仍有疑慮,不無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之心 態,否則其等應無僅擇一使用之理,是揆諸前開情事,本 院自亦無從排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確係遭本案詐騙 集團所拾獲,進而用作「人頭帳戶」之可能。
(四)至被告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本案帳戶經設定為 警示帳戶時,其對話語氣固屬平淡,復未有何驚慌失措等 情,此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似 與人之常態反應有違,且本案帳戶於遭本案詐騙集團用作 「人頭帳戶」時,已無餘額存在,有存款交易明細1 紙( 交查卷第17頁)附卷可按,雖亦核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幾無或未有餘額留存之通常狀態相合,而以上
併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執為被告不利之論據(本 院卷第79頁反面)。然本院首審酌一般民眾突經告知己身 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不法犯罪工具時,其反應究係驚慌 失措或沈穩應對,乃至於漠然無視,本因人而異,非得一 概而論,尚須視個人之性格、應變能力、人生經驗等因素 綜合而定,是檢察官既未針對被告前述情狀係與其常態反 應相異乙情,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不得逕 認被告斯時之所以語氣平淡、未生驚慌失措,係因其已心 有預見所致;次考諸本案帳戶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資金往來狀況,可知期間多有餘額未足千 元,乃至於百元,卻未能立即入帳補足之情形,此卷附有 存款交易明細1 份(交查卷第5 至17頁)可參,則即便本 案帳戶於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前已無餘額,揆諸前開資金 往來所呈現之被告本案帳戶使用習慣,該情狀仍不無係因 被告未能及時存入款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即恰巧 遺失,併遭本案詐騙拾獲利用所致之可能,尤遑論至晚於 107 年6 月13日2 時53分許,被告猶有使用本案帳戶內存 款之情形,有前引存款交易明細1 紙(交查卷第17頁)在 卷可查,核與上述疑似本案詐騙集團匯款測試本案帳戶可 利用性時之107 年6 月14日14時9 分許,於時序上係屬緊 密,自亦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通常多屬相 當時間未經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有別;是以,縱被告接獲 警示帳戶通知時,其對話語氣係屬平淡,復未有何驚慌失 措反應,及本案帳戶於遭利用為「人頭帳戶」時,已未有 餘額等情如前,仍不足經本院援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四、從而,被告前詞所辯既非不可憑採,則得否逕以本案帳戶遭 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事實,即遽推認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由被告所主動交付,顯值商榷,而此復 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行釐清,基於罪疑惟輕、 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辯 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屬真實(質言之,被告主觀 上未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未有交 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之認定。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 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