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8年度,3號
TTDM,108,原金訴,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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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阿美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以該帳 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6年10月14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 號(下稱陽信帳戶)之存簿、金融卡(或稱提款卡) 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陽信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陽信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聯繫丁○○、乙○○,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轉入陽信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以提款卡進行提領。嗣丁○○、乙○○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乙○○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甲○○、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107 年度 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同此)。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與長女己○○租屋居住在臺東縣○○鄉○○村○○00 號(下稱系爭租屋處),己○○搬離系爭租屋處後之106 年 間某日,工作完畢返回該處,發現進出房屋之門的喇叭鎖被 破壞,喇叭鎖整個掉在地上,我立刻找放在枕頭下的陽信帳 戶及提款卡,發現東西不見了;提款卡的密碼是寫在1 張紙 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陽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全 部遺失,並遺失耳環;被拆下來放在地上的鎖是己○○搬來 1 個月後,買來裝的;我把喇叭鎖撿起來放在床上,沒有裝 回去,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智識甚淺,不會使 用手機,也沒有電腦,應該沒有管道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等 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供保險金入帳而申設陽信銀行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且 陽信帳戶暨金融卡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46頁、警卷1第2頁),並有陽信銀行107年8月20 日陽信台東字第1070042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偵 卷第3-13頁),是此部分應無疑義。再告訴人丁○○、乙○ ○有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額而將金錢轉入陽信帳戶,旋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情形,則經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警卷1第9-12頁、警卷2第2-7 頁),且有內部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部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CDM 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提款監視畫面4張,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 3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警卷1第13、14、 18-20、22、35頁、警卷2第14-16、19、86頁、偵卷2第4 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因系爭租屋處遭竊而遺失物品,然遺失之物品為何 ,其於警詢、偵查時陳稱1 個黑色包包被偷,裡面有金戒指 、耳環及沒有用到的存摺(註:即陽信帳戶存摺)(偵卷第 26頁),證人庚○○(被告次女)於偵查中則證述:我母親 自己租房子住在崁頂,該處106 年遭小偷,遺失金戒指、耳 環、存簿、提款卡;陽信的存摺等物平日沒有使用,放在黑 色包包內,黑色包包被偷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雖被告 偵查中所述與證人庚○○偵查中之證詞尚屬相符,惟被告於 審判中則改稱遺失之物為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耳 環,金戒指沒有不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又曾與被告 同住系爭租屋處之證人即被告長女庚○○,於審判中結證: 母親有1 個耳環不見,是在慈濟醫院住院時不見的;她沒有 跟我說過系爭租屋處有東西失竊,存摺、印章、提款卡、耳 環、項鍊或其他飾品都沒有說過失竊(本院卷第137 頁)。 另被告表示對於被闖空門,沒有報警處理,證人己○○偵查 中之證詞亦同(本院卷第45頁反面、偵卷第25頁反面)。是 以,被告所稱遺失之物品前後不一,且倘有財物遭竊,卻僅 掛失陽信帳戶之存摺,而未報警處理,系爭租屋處是否確有 遭竊盜一情,實有可疑。
2.被告居住系爭租屋處之期間:
⑴被告與證人庚○○同住系爭租屋處之期間為何,被告陳稱: 我在工寮(註:即系爭租屋處)住了1年多,只有我1人住; 陽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不見的那段時間,己○○沒 有跟我一起住在系爭租屋處,她已經離開我了(本院卷第45 頁、第145頁反面)。
⑵證人己○○於審判中第1 次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系爭租屋 處住到107年5月;107年5月我跟被告一起搬走;邱金雄有住 過系爭租屋處,我於106年9月把他趕走;106年10 月間我偶 爾住在家裡,最長2、3天沒有回家住(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第102、103、106-108頁)。審判中第2次到庭作證,則結 證:系爭租屋處裡面的家電是我放的,我106年4月有搬去系 爭租屋處附近1 個月,離開時我母親說她要先留在那邊,所 以我的家電都還在那裏;我和母親最後是一起搬離系爭租屋 處,我們搬去附近的臺東縣○○鄉○○村○○00號,母親有 跟我一起過去新的地方住,家電有跟著一起搬走;我們到新 住處一起住了幾個月,母親去臺東;母親於106年11月或 12 月有去臺東,當時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他想要回去臺東老家 看一下;我是在106年9月趕走同住在系爭租屋處的邱金雄, 然後隔1、2個月我和母親搬走;我於106年12 月與胡添交往 ,同年月15日搬到胡添在系爭租屋處附近的住處,母親沒有



一起搬過去,當時母親回臺東老家和哥哥一起住;我107 年 5月待產,同年10月在醫院生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至第 142 頁反面)。據上,證人己○○對於自己與被告何時搬離 系爭租屋處,及搬離系爭租屋處後,被告有無與之同時搬入 新居所同住,前後證述有所出入,然其第2 次作證時,經本 院詳予訊問及檢察官詢問,尚能回憶較為完整之過往生活事 件及先後順序,仍堪認其第2 次證述之事件時序與內容較為 可信。又整理其上開證詞,可知其證述之過往生活事實如下 :證人己○○曾與被告同住系爭租屋處,同住期間,證人己 ○○於106年4月至同年5 月短暫搬離系爭租屋處,其後返回 系爭租屋處與被告同住,並有案外人邱金雄同住該處;邱金 雄於同年9月遭證人己○○趕離系爭租屋處後,於106年12月 間,證人己○○與被告共同搬離系爭租屋處,另以附近案外 人胡添之住居所為新居所;於106年12 月間,被告返回臺東 老家,證人己○○則與胡添同住。
⑶證人戊○○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進行查訪時,記載證人 戊○○陳述:系爭租屋處前由其管理,屋主是其堂妹胡美雲 ;該屋是我租給甲○○的;租屋期間為106年3月左右到 107 年10月份;該屋門鎖何時損壞忘記了,是甲○○的女兒己○ ○與同居人邱金雄打架時用壞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嗣 證人戊○○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系爭租屋處是我的娘家,現 在是我的房子;我曾經租給甲○○及己○○,他們母女一起 來跟我接洽的;他們住了多久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他們搬走 的時間,我很少上去看他們;(問:你跟警察講107年10 月 ,是怎麼回事?)我這個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他們租房 子期間,己○○跟甲○○有住在一起;己○○後來認識的 1 個男生,跟他們一起住;己○○及甲○○租房子期間,有住 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31、132、135 頁)。勾稽證人己○ ○、戊○○之審判中證詞,證人2 人就被告是否與證人己○ ○居住系爭租屋處,及是否尚曾與他人同住,所為之證述一 致,故證人己○○、戊○○此部分證詞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可認被告於106年9月、10月間,亦即陽信帳戶為詐欺集團作 為取款工具前,有與己○○共同居住在系爭租屋處。 3.系爭租屋處難認曾遭侵入竊盜:
⑴雖被告辯稱系爭租屋處有前揭遭侵入竊盜之情況,惟證人戊 ○○、己○○審判中均證述未曾聽聞被告表示系爭租屋處遭 竊(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34頁反面)。再依證人己○○ 上開證詞,系爭租屋處擺放電器用品,衡諸常情,電器用品 相較於銀行存摺、金融卡既屬較有經濟價值、容易變賣之物 ,則竊賊豈會闖空門搜尋屋內財物後,不竊取較具經濟價值



或可供自用之物,甚或搬空系爭租屋處各樣財物,反而竊取 對本人以外之人一般並無經濟價值及正當用處之銀行帳戶存 摺與金融卡?又被告申辦陽信帳戶作為領取保險金之用,固 不願將此情告知己○○,然該保險金於105年8月13日領出後 ,僅餘新臺幣(下同)85元,嗣同年12月21日給付利息後, 結餘101元,有客戶對帳單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 則陽信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紙條若遭竊,應無顧慮己○ ○或他人可能向其索取金錢致不敢告知己○○之可能。是於 106年10月14 日前,系爭租屋處是否遭人侵入住宅行竊,誠 有可疑。
⑵其次,關於系爭租屋處之樣貌及出入門戶,證人戊○○審判 中證陳:(提示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照片)他們進出房子 都要從照片1這個門出入,沒有其他的門可進出;照片3左邊 的房子是我娘家,右邊的是我堂妹的房子,沒人住;甲○○ 、己○○都住在照片4這裡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 3 頁)。證人己○○亦證述:進出系爭租屋處,一定要從照 片1的門,沒有其他門可以進出房子;不是從照片3的門進出 ,那個是空屋,沒有人住(本院卷第101、103頁)。 ⑶系爭租屋處供進出門扇(下稱系爭門扇)之鎖是否遭破壞一 節,系爭門扇原應裝有喇叭鎖等鎖具之位置,其上已無鎖具 而留有一圓洞,有照片1之照片1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 )。系爭門扇何以呈現無鎖具狀況,證人己○○審判中結證 :鎖是我拆下來的,因為我沒有住在那邊,就把鎖拆下來拿 回來;租屋的時候,系爭門扇有鎖,但沒有鑰匙,我自己把 它換掉;舊的鎖留著,放在房間;搬走時我沒有把原本的鎖 裝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證人戊○○審判中對此節 作證表示:照片1 的門鎖以前是好好的,租給他們時有喇叭 鎖;(問:你知道那個鎖在哪裡嗎?)己○○以前有認識的 男孩子,一起帶回來住,很愛喝酒,常常吵架,我不知道他 們怎麼搞的;我不曉得己○○所說自己換鎖的事等語(本院 卷第133 頁)。準此,系爭門扇由證人己○○換裝之喇叭鎖 是否遭他人破壞、取下,被告之辯詞與證人己○○之證詞差 異甚大,僅系爭門扇之鎖經己○○更換,被告與證人己○○ 所述相符。
⑷衡諸常情,基於財產、人身安全、隱私秘密之保護及居住安 寧之維護,當不至於放任系爭門扇無任何安全設施,甚至系 爭門扇明顯呈現無鎖具之外觀,形同門戶洞開,當易成為有 心人士實行犯罪之目標。復居住之處所遭人侵入竊盜,除蒙 受財物損失外,心理上亦往往擔心害怕再度受害,故縱使不 因此加強防盜設備,亦不至於不維修或更換損壞之鎖具。何



況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租屋處,其內必有家具、家電供日常 生活之用,該等物品誠有可能因居所安全防範不周而遭侵入 住宅竊盜。又倘若證人己○○所安裝之喇叭鎖嗣後為其拆除 之證詞屬實,其豈可能在與被告無相處不睦情況下,不顧被 告尚居住在系爭租屋處之安危,逕自拆除該喇叭鎖。因此, 被告辯稱系爭門扇喇叭鎖因他人欲入內竊盜而被破壞,核與 證人己○○之證詞不符,並與社會常情大相逕庭。 ⑸小結:被告堅稱系爭租屋處遭竊,惟關於竊賊以何手段方式 侵入系爭租屋處竊盜,其之陳述多與證人己○○所述不符, ,且遭竊後被告之應對方式亦與社會常情有違,又證人戊○ ○亦未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或足以減損證人己○○證詞可 信度之證詞,是礙難認系爭租屋處於106年10月14 日以前遭 人侵入住宅竊盜。
4.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發現被偷那天就打電話給女兒庚○○,證 人庚○○並稱被告打電話給我是被偷當天,隔天我用電話報 遺失(偵卷2第27 頁)。查致電陽信銀行掛失陽信帳戶之時 間點為106年10月17日、18日,有陽信銀行107年10月25日陽 信台東字第1070050號函1份附卷可佐(偵卷2第30 頁),從 而依被告及證人庚○○所述,陽信帳戶乃106年10月16 日被 竊。惟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轉帳至陽信帳戶之日期則為106年 10月14日,且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敘明如前;詐欺 集團既至遲於106年10月14 日已掌控陽信帳戶,則陽信帳戶 自不可能於106年10月16 日失竊。故被告辯稱遭竊之時點與 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自無採信之餘地。
5.另外,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紙條是否為己○○或 邱金雄拿取或竊取,嗣再販買或提供與他人使用,雖被告及 辯護人未為此答辯,然該可能性業經本院訊問證人己○○, 其明確證陳:(你有沒有曾經拿被告的銀行帳簿、提款卡交 給別人?)沒有;邱金雄和我們同住時,沒有跟我們要過錢 ,他不會動我們的東西;我確定他搬走時沒有拿我們的東西 ,我母親的東西也沒有被他拿走過(本院卷第101、137頁反 面)。復卷內並無事證顯示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紙條為己○○或邱金雄取走。
6.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不會使用手機也沒有電腦部分,證 人己○○於審判中固作證:被告的手機為無法上網的老人機 ;被告沒有電腦(本院卷第105 頁),而可排除被告透過智 慧型手機或電腦上網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可能。惟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非僅能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聯繫、交 涉,自不得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時下多 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社群網站FACEBOOK之MESSENGER 與詐



欺集團成員接觸,而以偏概全地否定當面接洽提供之可能性 ,是此一辯詞尚不足合理化被告前開辯詞,或動搖本院審理 前揭證據資料所得之心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及社會常情均不相符 ,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無 法動搖本院審理、調查所得之有罪確信。又檢察官聲請傳喚 胡添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己○○於106年10 月間是否仍 同住在系爭租屋處,因陽信帳戶是否遭人侵入住宅竊取之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駁回此一調查證據聲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該人所屬 集團以之作為對告訴人2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犯行,但主觀上仍有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提供金融 帳戶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提供陽信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參與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或 對之有所認識,自難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併此敘 明。
(二)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 進行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 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理由: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 生效。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同時進行修正,該條第2款將刑法第339 條定為同法 所稱「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是否涵蓋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 具之情形(下稱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進而構成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實務上存有爭議,爰依法律解釋 方法探討如下。
2.文義解釋、擴張解釋、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 首先,洗錢防制法新法並未將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明 定為洗錢行為之一種。其次,該行為於提供帳戶時,尚無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存在,甚至詐欺取財正犯(例如詐欺集團) 尚未對特定人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故以嚴格文義解釋方 法而言,難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洗錢」之文義射程涵蓋提 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再者,若從寬解釋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之「特定犯罪所得」包括尚未具體產生,僅有可能產生 或即將產生者,或以本次修法的目的在於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即第1條規定),作為解釋之依歸,則同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非無可能因此詮釋為包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又本次修法,洗錢防制法第3條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納入同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同法第2 條卻未對原屬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一 併為相應規定,致形成體系上之爭議;且即使再參照同法其 他條文,仍無法予以釋疑,故透過體系解釋尚難獲得合理、 周全的解釋結果。
3.歷史解釋:
⑴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 修正草案(下稱行政院版本),修正說明固表示:維也納公 約(公約全稱: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 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 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 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又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立法者並未採納前 揭修正說明,本條通過之立法理由略如下述:「照委員柯建 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修正現行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 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 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 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 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 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 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



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參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 100期,第79-90、248、255、256頁)。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法理由之變動:
A.立法院法律系統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法理由原如前述,然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引發爭議後 ,法務部以108年6月10日法檢字第10800086640 號函函復司 法院秘書長,謂:有關立法院法律系統誤刊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立法理由乙事,該院業已更正,請轉知所屬各級法院就販 賣帳戶案件宜審酌該條立法意旨為判決等語,並檢附立法院 秘書長同年5月13日台立院圖字第1080005845 號函(下稱立 法院秘書長函)及立法院法律系統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 由等資料各1份。經查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理由之前後差異,修改後係以行政院版本之修正理由替換 之。
B.按立法院依憲法第63條規定所議決之法律案應經三讀會議決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政府機關提出之 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 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第二讀會,應將 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並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 旨,先作廣泛討論;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 ,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且 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8條第 1 項、第2項前段、第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11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院審議法律案之方式為朗讀議 案、提付討論及廣泛討論,最後再為表決,故通過之法律條 文與修法理由應以實際議案記載、討論之文字為準。 C.查上開立法院秘書長函係函復法務部,主旨為:有關貴部建 請修正本院法律系統第2 條修正理由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則謂:為求立法意旨周妥適用,業依貴部所提建議 文字修正。故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法理由 之變動,誠非因立法委員審查該條修正議案時,表決採納行 政院版本,卻對於院會討論、表決之過程與議案內容發生漏 載或誤載。此徵之於本次洗錢防治法修法,先經立法院司法 及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於105年11月16日審查時,第2條之 修正非完全採納行政院版本,而係以前述原初修正理由定案 ,嗣該會審查完竣函送同院提報院會公決。於立法院院會二 讀時,主席裁示第2 條照審查條文通過,三讀時,與二讀內 容相同,主席表示: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 案有無文字修正?因並無文字修正意見,故決議:「洗錢防



制法修正通過。」。主席再詢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異議提出 而通過,此觀該次院會之院會紀錄甚明(立法院公報,第10 5卷,第100期,第54-90、248、255、256頁)。準此,立法 院秘書長函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應不屬立法院 議事規則第54條第2 項所定之出席委員認為議事錄有錯誤、 遺漏,以書面提出,由主席進行處理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法律案之修正理由須經一定法定程序議決,為出席院會立 法委員之意志表現,且修正理由事後變更為非當初議決時通 過之版本,則變動後之版本實已非所謂的國會「修正理由」 。
D.質言之,立法院秘書長函雖接納法務部所提修改立法院法律 系統中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的建議,然所為之變動似 於法無據,且與當初院會議決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是本院 應不受該函之拘束,乃於進行歷史解釋時予以排除。 4.比較解釋:
依比較法觀點進行法律解釋,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 第i、ii目、第c款第i 目均明定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係源自同條項第a 款所定之任何犯罪,或參與該等犯 罪的行為(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y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 ith subparagraph a)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offence or offences),及① 為了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協助任何涉及該等犯 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之目的,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 (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目),或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第 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或③因而獲取、占有或使用該財 產(第3條第1項第c款第i目)。其次,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 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中規範犯罪所得洗錢之刑事定 罪(Criminalization of the laundering of proceeds of crime)的第6條規定,該條第1項第a款、第b 款亦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並以①為了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協助任何參與實行上游犯罪者 逃避其行為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或②隱匿或掩飾 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 有關的權利,或③因而獲取、占有或使用該財產,或④參與 該條所確立之犯罪作為構成要件。準此,在特定犯罪尚未發 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因未能確定知悉特定犯罪已實行,無從明知洗錢標的 財產為犯罪所得,亦不存在為收受該帳戶者隱匿或掩飾非法 來源、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等之標的,是當與上 開公約所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5.法律解釋之結果應合乎憲法精神:
⑴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 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 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 ,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 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 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 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 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9 號 、第646號、第551號、第544號解釋參照)。 ⑵現行實務上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行為,固多為詐欺集團用 作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衡情詐欺集團因建制與維 護電信機房、獲取金融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對外實施詐術、 提領贓款等分工,而有為數不少組織成員,故詐欺集團成員 通常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非刑法第339 條罪名。 惟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全然由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之,故無 法排除詐欺取財之正犯可能係成立較輕之刑法第339 條罪名 。果爾,倘從事詐欺之正犯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 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 元以下罰金,而僅屬幫助犯之提供帳戶人士,卻成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洗錢罪,且判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刑責遠重於 詐欺取財之正犯,其間之罪刑評價嚴重失衡顯而易見。易言 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固可能助使特定犯罪所得於 產生後,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於日後遭移轉、掩飾或隱匿,是立法者立法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規範,尚可認有助於達成促 進金流之透明、打擊犯罪、穩定金融秩序,進而強化國際合 作之重要公益目的。惟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刑而言,即或經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刑 ,仍無證據足以證明以論處該罪作為手段,無法達成上開目 的,或達成上開目的之成效明顯低落,是該罪應屬可資採用 之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從而捨侵害較少之手段不用,而選 擇以侵害較多之洗錢罪處斷,應不符合必要性原則。退一步 而言,即或認為有以洗錢罪論處之必要性,因詐欺取財行為



之正犯與幫助犯有前述刑責失衡情形,當無法通過衡平性原 則之檢驗。因此,若將洗錢防制法解釋為可適用在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之案型,對於人民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 為之限制,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亦即依憲法取向解釋原則,本院認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之行為,應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另外,若欲將該案 型概以洗錢罪起訴,拉高以洗錢犯罪起訴之比率,俾利將來 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之評鑑,尚可能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問題。
6.結語:
總結上述,綜合各法律解釋方法與原則後,本院認不應將洗 錢防制法之適用範圍擴張解釋及於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之案型。除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憲法取向解釋之結果已如 前述外,進行目的解釋時,允宜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 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下合稱資產),藉 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 成為具有合法來源外觀之資產,而切斷資產與上游犯罪(p- redicate offence;或譯作前置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 或掩飾該資產之不法來源本質,或協助上游犯罪行為人逃避 刑事訴追、刑事責任,及避免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調查資產之 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 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轉換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利 用被告提供之陽信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取款工具,訛詐告訴人 2 人將金錢轉入該帳戶,則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戶應屬於該 等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該等正犯於獲 取詐欺所得後,另為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被 告於該等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得手後,另由知情之被告為 之隱匿、掩飾。因此,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因此 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 人,致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遭詐騙之人數(2人)與金額(共8萬8,955 元)、未與告訴 人2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審判程序中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偶爾打零工,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鑑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因而受領潘詐欺 集團所給予之款項或其他利益,是本案被告無獲致犯罪所得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沒 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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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