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8年度,3號
TTDM,108,原交簡上,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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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智明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3
日本院108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08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智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增列補充「(一) 被告潘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2 第 37頁、第49頁背面)。(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馬偕紀念醫院神經科藥單及本院106 年度東簡字第280 號 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2 第5 頁至第10頁)。」作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即因車禍頭部手術開刀 ,以致患有精神障礙,並領有多重中度殘障手冊,其辨識能 力顯著降低;又被告因罹有精神障礙,無力工作,既無收入 ,亦無財產,且需定時就醫,僅倚賴每月殘障補助維持生計 ,情狀顯可憫恕,請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而被告係酒駕 初犯,其母親潘阿花近來又發生車禍,家計負擔更加沉重, 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法院 審酌上開情況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另緩 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僅就原審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及 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 決以上訴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上訴人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 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上訴人犯後態度、犯 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刑。經核原審判決 關於科刑事項,已就上訴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罪 情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卷內復無任何事證,足認被 告為本案之犯罪情狀有何科予最輕本刑亦嫌過重之情事,自 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次,被告雖領有多重 中度殘障手冊(第1 類、第7 類),並需定期前往醫院神經 科領取抗癲癇藥物及抗痙攣藥物服用,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及馬偕紀念醫院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5 頁、第8 頁),然衡諸精神障礙患者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於個案 中非必一定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仍應由法院綜合卷內證據 ,依據個案具體情況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 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被 告對於其係於108 年1 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開始,在臺東 縣池上鄉福文村天公廟附近其表哥住處,與其表哥一同飲用 啤酒,大概喝了2 、3 瓶鋁罐裝啤酒,飲酒完畢後乃從其表 哥住處出發,騎乘KP8-13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靜安路由 西往東行駛欲前往加油站加油,然因看到警察在後方,即直 行行駛,經警察按鳴喇叭示意停車,仍未停車而持續右轉進 入新生路,再右轉進入三民路,最後左轉進入靜修路,並於 靜修路92號前經警察攔查查獲,且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 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 5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違法行為 ,且參諸案發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檢、警所詢年籍



資料、案發經過、查獲過程等節均能清楚描述說明,嗣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對於本院所詢相關問題,皆均 能予以應答,並無重大乖離之處,此有各該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3 頁至 第5 頁、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2 第37頁正反面、第 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足認被告雖罹有前述病症,然其 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因此較普通人 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 、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45頁), 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其本次酒駕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且 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1毫克,情節尚非嚴重,再參諸 被告前因車禍導致罹有精神障礙,需按時前往醫院接受治療 ,而其因前開病症導致做工時會有抽筋症狀,無法正常進行 工作,無收入亦無任何財產,此有前揭身心障礙手冊、醫院 藥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日常生活及經濟情況已較一般人更為 艱辛不易,而其現與母親同住,兩人之經濟來源均倚賴其所 領取之殘障補助每月4000元,惟其母親復因車禍需賠償他人 損害賠償金,此有本院106 年度東簡字第280 號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0頁),家計更為沉重;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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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