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8年度,43號
TTDM,108,原交易,43,2019062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新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 :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之2 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及 執行,仍再犯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 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1年度桃交簡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5000元確 定,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②於9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77號判決判處拘役55 日確定,於98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③於97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8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④於99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99年度交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 與前開編號④⑤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4日 執行完畢;⑦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6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⑧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⑧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4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 過自新,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 事故,然對公眾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所騎乘者僅為普通重型機車, 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而其本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相較其之前所犯酒駕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有 降低;暨被告陳稱其罹有糖尿病,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職業為開挖土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中 尚有母親中風賴其扶養照顧,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