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號
TTDM,108,交易,1,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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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3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義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義雄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 能力變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7年12月2日晚上6時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廣東路某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晚上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與中 正路251巷交叉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作酒精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7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義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由本院改依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 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6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係因相同案件經科 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仍故意再犯本罪,足認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 參照)。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科之外,曾另因犯飲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3月、3月及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被告多次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素行非佳, 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本次 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然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職業為建築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學歷為國中肄業 ,及本案幸未造成其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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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