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號
民國108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志豪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吳清擬、曾文利
訴訟代理人 梁維娟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下同)107年11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7002211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被告107年7月19日 府衛國健字第1070682641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7年11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7002 2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本案係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7 日分別報運3筆電子煙商品,因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 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12月4日函移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查處,經查證收貨人地址及電話資料均相同,詳查持機者 資料為原告,因設籍本市,於107年7月3日函移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查處。上述3筆電子煙商品當中有2筆輸入貨品(G3PRE MIUM KIT、GS PREMIUM KIT)經查證係具菸品形狀,已然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7 年7月19日府衛國健字第107068264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以107年11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70022118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電子煙霧化器(以下簡稱電子煙),主要有桿形與長方形2 大類,原告被查扣物件共3筆,其一筆為長方形,另2筆為桿 形經被告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裁處。原告之申訴書除提供 系爭物與菸品比對照片,說明為玩煙娛樂(無尼古丁)用
途並不做為菸品使用,決定書回應:「顯已回應系爭物品之 用途…」原告詳遍菸害防制法全文,並無明文規定吞雲吐霧 系違法行為,僅針對菸之定義內容做規範,且方形之電子煙 並未裁處,顯見吞雲吐霧行為並無違法,仍應回歸於菸害防 制法第14條形狀之定義。
2、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 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引用【裁判 字號】106,簡上,30:『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目 的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8年3月16日國健教字 第0980700249號函電子煙產品管理相關問題諮詢會議記錄可 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制定之規範目的,應參酌該整部法規 之體系及其立法理由,採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貨物除需於 外觀上具有菸品形狀」外,尚需同時具有「足令未成年人於 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之特性,二者要件均該 當時,行政機關始得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為裁處, 不得單憑系爭貨物具有長條形狀外觀如(粗狀形原子筆、鉛 筆、鋼筆,或會產生霧氣如不含尼古丁之霧化器,即認屬菸 害防制法第14條禁止之列。』被告針對長條狀之電子煙全歸 屬細長形。姑且不論細長之標準為何,系爭物之組成環節、 長度、直徑、體積、重量、質感與紙菸差距甚大,任何正常 人皆可認知為兩種不同物品。若以被告對於形狀似菸品之標 準,諸如,點心:捲心酥、薯條、米腸等,其他任何物品: 粉筆、鉛筆、口紅等,形狀豈不更近於菸品,然其不曾被誤 認為菸品,因其外形並無模仿菸品細節,亦無企圖偽裝為菸 品之設計,不足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混淆,任何人皆可分辯 為不同的物品,無法與菸品有任何聯結,系爭物外觀亦同。 3、被告針對電子煙商品不論條狀或方形,零件或配件於海關全 面禁止且全數查扣,於法無據,顯見被告實際非以形狀似菸 品作為裁罰標的,而背後真實原因系被告主觀認為「煙等同 於菸」,並且認定使用電子煙將使未成年人作為模仿吸菸情 狀之工具,進而養成吸菸的習慣。原告認為倘若系爭物不具 有產生煙霧之效果,被告必不可能以系爭物之形狀外觀為由 與法條相繩。真正菸害之菸品被立法保護,吸菸者於公開場 所吸菸,合法引誘未成年人吸菸。然電子煙商品外觀不似菸 品,且危害相對甚小亦無煙害,行政機關無論形狀全面禁止 查扣外加裁罰,擴張解釋法規,迫使人民遊走於法律邊緣及 財物損失,行政機關所採取之行政手段,顯然無法達成所欲 追求之「全面防制菸害」、「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 品」之目的,且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手段,與行政機 關所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
之裁處,自屬違法。
4、基於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之處罰,必須 以行為時之法律(含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為限。揆諸現行菸害防制法第14條明定「任何人不得 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 物品。」之內容為禁止規範,自不得以法無明文禁止之與菸 品形狀無混淆之電子煙商品,作為處罰標的,被告亦未舉證 電子煙會造成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之研究報告及資料 ,徒以臆測即認系爭貨物會使未成年人養成吸菸習慣,不能 做為定罪的依據。
5、根據英國問卷報告,原告主張電子煙無法使未成年人提早接 觸真正菸品,事實上無成癮之電子煙使用者大都短期或偶爾 為之純屬娛樂,並非如想像整天經常使用。基於人有趨吉避 凶之天性:若有相對較安全、不含尼古丁無成癮性、具愉悅 香氣之商品可選擇,何需選擇有焦油、上千毒素及具成癮性 之傳統紙菸,且其臭味易散播引起周遭人不悅,造成自身壓 力之負面商品。基於市場趨勢:全球電子煙使用者每年成長 ,傳統紙菸使用者年年下降,市場結果證明電子煙不會趨使 吸菸人口增加。台灣為自由民主國家,資訊透明、思想開放 ,面對全球潮流趨勢如此,台灣自無法置身於度外。系爭物 既無模仿傳統紙菸外形意圖使之令人混淆,產生煙霧效果亦 無法律明文禁止,被告無提出電子煙商品能促使未成年提早 接觸煙品之相關佐證資料,被告所為之裁處,自屬違法。(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府通知原告對所輸入具菸品形狀物品進行意見陳述,其回 應「...我們對這認知是不做日常菸品,用途在玩煙圈娛樂 。‧..」等語,並提供系爭物品照片供參,除佐證本案裁處 之物品具細長圓柱體外型外,更敘明系爭物品具賞玩使用性 之特徵,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5號判決理 由意旨,系爭商品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氣 味等,與菸品未盡完全相同,並不影響應屬菸品形狀所得涵 蓋之文義範圍。
2、按為全面防制菸害,避免未成年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作 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而養成吸菸習慣,菸害防制法第 14條明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 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3、另,原告於106年3月期間即因輸入電子煙相關零組件被通知 意見陳述在案,已知輸入前者物品涉及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
;然,原告於106年10月2曰分別輸入本次違規物品,且輸入 貨物名稱與實際輸入物品不同:其一登載品名Shawls,scarv es,mantillas vails and the like,of other textilemat erials,另一登載名稱為sun hat,顯知悉本次所輸入物品 涉違規,而以其他名稱辦理報關。
4、綜上,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符合本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處罰之要件,本府於行政裁處書事實段、理由及法 令依據段已敘明,本府所為之處分,自無違法。(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圓錐長型機械桿陳列品是否違反菸害防治法第14 條之菸品形狀?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 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 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 、雪茄及其他菸品。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 燃之菸品之行為。」
2、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 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3、第30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 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第2項)販賣業者違反第14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三)原告陳列之圓錐長型機械桿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菸品形狀 :
1、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謂「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 他任何物品」,以其所例示「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 」之物品種類,係包括可吸引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使用之物 品類型,且觀其保護對象包含兒童及尚未成年之青少年,是 探究其條文文義所及範圍、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以論,足見 其所稱之「其他任何物品」,係指其他所有足以吸引20歲以 下年齡層之未成年人之物品,且該物品除形同菸品形狀外, 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而言。復衡諸菸害防制 法第14條之管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 人有接觸形同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風 險預防原則),亦不以實害結果作為其處罰要件。因之,任
何人只要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不論其販賣對象是否包括未成年人,均屬違反菸害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
2、又所謂「菸品形狀」,係以「衡酌紙菸或雪茄等菸品,係以 菸紙或茄衣包覆菸草等原料而呈直徑、長度不一之圓筒形狀 ,…門市稽查所查獲之系爭物品,亦係呈細長圓筒形狀,二 者外觀形狀之核心概念相同,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 、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惟此並不影響系爭物品應屬 菸品形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書第8頁參照)
3、本件查獲之3筆電子煙商品確係原告委請報關輸入等情,為 原告所自認且有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北 方字第107052802號函影本(本院卷第84─85頁)附卷足資 佐證。而當中有2筆輸入貨品(G3PREMIUM KIT、GS PREMIUM KIT)經參照原告所提貨品照片影本(見甲證3)、被告網路 查證G3 PREMIUM KIT、GSPR,EMIUM KIT等形狀之影像(見 乙證2)等,可認係機械桿形狀為圓錐長型,且有2款以上長 度、顏色不同之圓錐長型機械桿等形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屬實(見本院卷第177頁),參酌上揭菸品形狀之意涵,足 認原告販賣之系爭物品,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菸品 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要件,應無疑 義。原告辯稱:電子煙霧化器(以下簡稱電子煙),主要有 桿形與長方形2大類,原告被查扣物件共3筆,其一筆為長方 形,另2筆為桿形經被告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裁處。原告之 申訴書除提供…系爭物既無模仿傳統紙菸外形意圖使之令人 混淆,產生煙霧效果亦無法律明文禁止,被告無提出電子煙 商品能促使未成年提早接觸煙品之相關佐證資料,被告所為 之裁處,自屬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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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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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19日府衛國│ 本院卷 │第21至22│
│ │健字第1070682641號裁處書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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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 │ 本院卷 │第23至32│
│ │27日衛部法字第1070022118號函│ │頁 │
│ │(含附件:訴願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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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系爭物與菸品比對照片 │ 本院卷 │第33至34│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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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網路資訊文件 │ 本院卷 │第35至40│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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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3日 │ 本院卷 │第79至 │
│ │北市衛健字第1076000729號函影│ │116頁 │
│ │本(含附件:本案相關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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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網路查證G3 PREMIUM KIT、GSPR│ 本院卷 │第117至 │
│ │EMIUM KIT具菸品形狀之影 像 │ │1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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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本府107年7月9日府衛國健字第1│ 本院卷 │第121至 │
│ │000000000號函通知意見陳述及 │ │122頁 │
│ │送達證書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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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原告107年7月12日意見陳述書 │ 本院卷 │第123至 │
│ │影本 │ │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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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2月24日│ 本院卷 │第125至 │
│ │桃衛健字第1060013170號函(含 │ │134頁 │
│ │附件:本案相關資料)暨原告106 │ │ │
│ │年3月6曰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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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衛生福利部107年1月2日衛部法 │本院卷 │第137至 │
│ │字第1060027990號訴願決定書電│ │142頁 │
│ │子檔複本 │ │ │
├────┼──────────────┼────┼────┤ │乙證7 │107年7月19日府衛國健字第1070│本院卷 │第143至 │ │ │682641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 │146頁 │
├────┼──────────────┼────┼────┤ │乙證8 │衛生福利部107年11月27日衛部 │本院卷 │第147至 │
│ │法字第1070022118號訴願決書電│ │154頁 │
│ │子檔複本 │ │ │
├────┼──────────────┼────┼────┤
│乙證9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 │本院卷 │第155至 │
│ │第45號判決電子檔複本 │ │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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