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181號
TNDA,107,交,181,2019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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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蘇宥慈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0月29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7月9日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前,因有吸食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 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 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 年10月2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6項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禁考機車駕駛執照1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有施用毒品後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事實,惟原告駕駛機車之時間為凌晨2 時50分,彼時人潮及車流量相對較小,對交通之破壞較為輕 微,被告未斟酌個案違規情節,兀自裁處最高金額罰鍰,顯 已違反比例原則。
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必須經 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情形之一,行政機關 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案原告施用毒品業經 刑事程序偵辦,於刑事程序之終局處分或判決作成前,不宜



就原告科予罰鍰處分。又原告復經舉發單位開立南市警刑打 毒字第1070527192號處分書,課予20,000元罰鍰、毒品危害 講習6小時處分,被告之處分,悖離上開行政罰法規定。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7月9日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經警查 獲吸食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後駕車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 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禁考機車駕駛執 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內容:
影片名稱:MOVA8599.avi
1.影片時間2018/07/09 02:54:03~02:54:16健康路與慶中 街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自畫面左側出現,駕駛系爭車輛於 健康路上由西往東直行,尚未進入路口範圍。員警則駕駛警 用汽車於路口對向停等紅燈。
2.影片時間2018/07/09 02:54:17~02:54:19健康路與慶中 街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健康路上,由西 往東闖越紅燈行駛。
3.影片時間2018/07/09 02:54:19~02:54:22員警看見原告 闖越紅燈行駛,隨即駕駛警用汽車向左迴轉驅車上前準備攔 查。
4.影片時間2018/07/09 02:54:25~02:54:28健康路與體育 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健康路上,闖越路 口紅燈後右轉體育路。
依據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可知,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 規路段,目視發現原告於健康路及慶中街口闖越紅燈後,續 行至健康路與體育路口再闖越紅燈右轉,遂自後方上前追緝 。員警俟後於盤查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持有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以及後座乘客香菸盒內裝有K他命香菸,涉嫌施用毒品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依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確認原告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檢驗結 果呈陽性反應,始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7年9月4日南 市警二交字第1070448336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尿液 檢驗報告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可稽。原告於調查筆錄中並 坦承:「……問:警方於107年7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路○○○○○○○○○○○號000-0000 )紅燈右轉,遂尾隨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巷子內將 你攔下盤查。約於107年7月9日2日2時56分盤查過程中見你



騎乘機車下車後將一衛生紙包覆之夾鍊袋丟至地面,經你坦 承不諱該夾鍊袋內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外警方於現場後 座乘客香菸盒裡發現裝有K他命香菸一支,經你坦承為你所 有,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當場宣讀罪名及權利並將 你逮捕帶返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是否屬實?答:屬實。… …問:你是否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吸食何種毒品?答:有。我 以前吸食K他命比較多,現在都吸食安非他命。……問:你 最後1次是在何時?何地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最後1次是在何時 ?何地吸食K他命毒品?答:在107年7月9日0時至1時許我跟他 買完後直接在吳○○租賃車(白色MAZDA 3,車牌我不清楚 )上先使用K他命毒品,再使用安非他命。……。」,依據 上開調查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自述其最後1次吸食毒品是在 107年7月9日0時至1時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員警攔查 時間為同年月日2時56分許。則員警於採集原告尿液檢驗結 果確認無誤後,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首揭規定函送及 製單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㈢復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 ,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 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其法 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 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 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 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 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 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而駕駛人是否有施 用毒品,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乃係需 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 質譜儀」(CG/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 驗),客觀上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是本案員警於盤 查原告時,發現原告身上持有安非他命及K他命香菸,則原 告雖疑似有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然因無法當場確認原告確 有吸食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經警帶其返所偵辦並採尿送驗, 確認其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類呈陽性反應,足認原告有違反 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事實,依據上開規定, 員警自應製單告發,尚非以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作為判 斷依據。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 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規定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 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 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復規定:「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則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 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係課予一般人不得施用該第一、二級毒品及無正當 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刑事 法及行政法上義務;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11條之1規定分別規定有刑事罰及行 政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又 另為行政罰之處罰,然就渠等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 者係「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施用」第三級 或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 」作規範,渠等處罰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 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 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 合情形產生,仍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 度交字第668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五 )意旨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 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就其所違 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受有行政罰之處罰,亦無礙於



被告再以原處分為本件適法之裁處。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 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 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 ,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案原告 另訴稱其駕駛系爭機車之時間為凌晨2時50分,彼時人潮及 車流量相對較小,對交通之破壞較為輕微,被告未斟酌個案 違規情節,兀自裁處最高金額罰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一節 ,查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 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 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之裁罰處分,係依據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 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 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 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處分。 揆諸上開說明,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規定,並 未賦予被告對汽車駕駛人吸食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後駕車之法 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並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 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及第61條復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1次完納罰鍰,



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1、義務人依其經濟 狀況,無法1次完納本條例罰鍰。2、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第1項)分期繳納 期間,每期以1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18期,除 最後1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00元。核 准後應即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第2項)受處罰人於分期繳 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處罰 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1次為 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1個月。」。原告若無力償還 罰鍰,亦可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分期繳納罰鍰 。
㈥本案原告於101年6月6日因其另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 及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經被告 於104年3月31日裁處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在案 (吊銷期間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因其 吊銷期間至本件裁處日(107年10月29日)尚未終結,被告 乃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以原告 係適用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情形,在本件所規定1年吊 扣期間內,裁處原告禁止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併此敘明。承 上答辯理由(二)至(六),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之 程序以及被告之裁罰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61號行政訴訟 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 被告107年10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9月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 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南市警刑打 毒字第10705271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分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3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8月7日南市警交字第SX0 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7年10月29 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9月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OOOOOOOOOO 號函、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6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告107 年7月9日之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南



市警刑打毒字第10705271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分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機關之104年3月3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原告之違規處分查詢表、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陳述單、違規採證光碟。
㈢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機 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罰鍰 90,000元、禁考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 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 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 知,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之處分。
⒉查本件違規係舉發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以發現原告有駕 駛系爭機車紅燈右轉,於是在後追躡至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巷子內將原告攔下盤查,並當場發現原告將手中持有 毒品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巷子內之系爭機車旁 ,之後舉發單位員警將原告帶回舉發單位內詢問,原告自承 在107年7月9日0時至1時許先使用愷他命毒品,再使用安非 他命,於是舉發單位員警遂對原告進行採尿送驗(檢體編號 :107N189),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高雄檢驗,檢驗結果發現原告尿液中,呈現愷他命陽 性反應,舉發單位員警遂於107年8月7日以原告有服用毒品 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製開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此有舉發單位107年8 月7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9月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04 48336號函、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6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告 107年7月9日之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 南市警刑打毒字第10705271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分



書各1份在卷為證。而原告於107年7月9日之調查筆錄中自承 :「(問:警方於107年7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路○○○○○○○○○○○號000-0000】紅燈 右轉,遂尾隨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巷子內將你攔下 盤查。約於107年7月9日2日2時56分盤查過程中見你騎乘機 車下車後將一衛生紙包覆之夾鍊袋丟至地面,經你坦承不諱 該夾鍊袋內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外警方於現場後座乘客 香菸盒裡發現裝有K他命香菸一支,經你坦承為你所有,已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當場宣讀罪名及權利並將你逮捕 帶返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是否屬實?)答:屬實。」、「 (問:你最後1次是在何時?何地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最後1 次是在何時?何地吸食K他命毒品?)答:在107年7月9日0 時至1時許我跟他買完後直接在吳○○租賃車(白色MAZDA 3 ,車牌我不清楚)上先使用K他命毒品,再使用安非他命。 」,等語在筆錄內記載綦詳,原告自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 107年7月9日0時至1時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時 間為同年月日2時50分許,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⒊另就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以92年12月24日署授管字第092071 0263號令訂定發布、100年7月6日署授食字第1001100807號 令修正發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行政院102年7 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5條所列屬「 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 福利部」管轄),其中第1條:「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本準則適用於本條例第3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各類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機關(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第 3條:「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六、初步檢驗:指採用 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七、確 認檢驗:指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 代謝物之檢驗。.十三、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 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第11條:「尿液檢驗,分 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第15條:「初步檢驗應採用免 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 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 物:500 ng/mL。…五、愷他命代謝物:100ng/mL。…」、 第16條:「尿液檢體經初步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 定為陰性;…」、第18條:「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 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 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㈢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500ng/mL。同時檢出MDMA及MDA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500ng/mL,但總濃度在5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 MDMA陽性。㈣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500ng/mL 。㈤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MDEA):500ng/mL 。…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第19條:「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 應判定為陰性,…」規定甚明。本件經警採集原告之尿液檢 體(編號:107N189),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Ketamine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則為166 00ng/mL(安非他命)、0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71 0ng/mL(Ketamine)、1230ng/mL(NorKetamine)乙節,此 有警詢筆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10月23日南市警刑打毒字第10705271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5頁),核屬實情無訛 。是依本件原告駕車時尿液內所含毒品數值經檢驗,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 反應,且濃度及總濃度(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 別為16600ng/mL、000000ng/mL)、(Ketamine及NorKetami ne部分:710ng/mL+1230ng/mL=1940ng/mL)均明顯高於50 0ng/mL閾值以上之情,足認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 罰鍰90,000元、禁考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之處分,是否合法?
⒈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 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 政罰。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 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 第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 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



字第423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41條 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 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 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 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 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 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 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 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7年7月 29日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不分駕駛 車種,均應處罰鍰90,000元,併吊扣駕駛執照1年(本件原 告違規時無駕駛執照,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 第6項之規定,則禁考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至於原告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61號行政訴 訟判決,指稱被告機關本件裁決並未考量原告駕駛機車之時 間為凌晨2時50分,彼時人潮及車流量相對較小,對交通之 破壞較為輕微等個案違規情節,兀自裁處最高金額罰鍰,顯 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引用之前開行政訴訟判決 ,其案件事實是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 規行為,而本件違規事實並不在該條規定之內,原告所引前 開判決,於本案中並無法一體適用。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罰則,固規定處15,000元以上,90,000 元以下罰鍰,惟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



定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 行為,其表列應處之最低額即不分車種均為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90,000元,因此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被告機關僅得為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 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原告指稱被告機關裁處最高罰鍰金額 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
⒊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則規定:「無正當理 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 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 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雖未對第 三、四級毒品之持有者抑或施用者科以刑事罰,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既均屬管制藥品,自不允許無正當理由,擅予持 有,爰增列本條,違反者,並於修正條文第18條明定均沒收 銷燬。」。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警盤查發現其違反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因此所受罰鍰、吊扣其駕 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係對其「施用」 第3級毒品而「駕車」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罰,以促其警惕 以後駕車不應再有上述違規之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六、(一)及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理由六意旨參照)。至原 告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 認其因同一事件曾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南市 警刑打毒字第10705271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分書裁 處「罰鍰20,000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處分」,此部分應 得抵扣云云。惟原告所引用上開判決之內容,其所受之緩起 訴處分係針對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此交通違規部分之裁罰 應予折抵。然就原告提出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分 書,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 品行為加以處罰,與本件「吸食毒品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本質非屬同一行為,被告之處分自無悖於一事不二罰原 則,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事不二罰規定,因 此原告因施用毒品遭裁罰之罰鍰2萬元,不得抵扣本件交通 違規罰鍰之部分金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7月9日2時5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確 有吸食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 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禁考機車駕駛執 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 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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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