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將軍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新忠
代 理 人 吳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喪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7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 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將該公告刊登於民時新聞 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 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 、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 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 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 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 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民事訴 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 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附表所載支票1紙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72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7年11月30日刊登於 新聞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 亦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時新聞報1份附 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 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08年5月30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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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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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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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將軍區│合作金庫商業│臺灣臺南地│107年8月9日 │30,000元│SJ3574491 │
│ │農會王新忠 │銀行台南分行│方檢察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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