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邱明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22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 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 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 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 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 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 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 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 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 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股票之上開主張,有其提出新聞紙 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 符,應信為真實。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22號公示 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所記載之附表未登 載於該新聞紙,無法表彰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權利,聲請人登 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 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
│附表: │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
│0001│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88NX0416504-0 │ 1 │400 │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