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櫻桃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劉鍾錡律師
相 對 人 黃品薰
兼法定代理 黃志強
人
相 對 人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害債權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3號),聲請
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106年6月16日生效之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 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 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 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 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 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 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諸上 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 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債害債權及遺 產分割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請求鈞院,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 理訴訟繫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李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部分,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衡酌聲請人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
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由准予發給起訴證明。另就相對人李家霖應給付被代位人 黃品薰新臺幣(下同)436,942元,由原告代位受領之部分, 除為係屬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外,其係亦屬動產,依 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屬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亦無發給已起訴 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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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建物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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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鹽水區孫厝寮│ 2395 │ 全部 │
│ │段番子寮小段263地 │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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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鹽水區孫厝段│ 4250.03 │ 42分之2 │
│ │76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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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鹽水區孫厝段│ 505.77 │ 72分之1 │
│ │128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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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鹽水區孫厝段│ 165.26 │ 72分之1 │
│ │15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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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鹽水區孫厝段│ 350.08 │ 72分之1 │
│ │15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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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鹽水區孫厝段│2558.85 │ 480分之15 │
│ │16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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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 1063 │ 全部 │
│ │段112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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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 472 │1000分之287 │
│ │段1125-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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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南市安南區外塭段│ 140 │ 全部 │
│ │877-2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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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 │ 全部 │
│ │段203建號建物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 │ │ │
│ │安定區中沙村沙崙 │ │ │
│ │4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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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南市安南區外塭段│ │ 全部 │
│ │378建號建物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 │ │ │
│ │安南區安和路五段 │ │ │
│ │258巷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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