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勇志
林勇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相 對 人 林常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向相對人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第5項規定,請准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同段2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 ,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 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
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40地號土地),部分於相對人興建系爭建 物時遭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 人拆除占用1040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聲請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占用1040地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則聲請人就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主 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 惟其聲明之內容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以排除相對人於1040 地號土地上之占有,與「所有權登記」無涉;而就請求不當 得利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係本於不當得利所生之債 權關係,亦非本於物權之請求,均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是以,聲請人本件 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