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張明智
黃譯萱
邱愛涼
被 告 李憲彰
上列被告楊慶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57號),經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 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 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本文參照)。又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 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 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57號被告楊慶忠偽造 文書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對被告楊慶忠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有原告之108年3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 狀在卷可憑,其後於108年4月8日所提陳報狀又增列李憲彰 為被告,主張被告楊慶忠勾結清算人李憲彰偽造原告3人之
股東會股東簽名,而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4月11日以108年 度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將上開二被告均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惟查,被告李憲彰並非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案件 之被告,本院刑事庭為上開刑事判決時,被告李憲彰亦未被 刑事判決認定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且被告李憲彰實際亦 已經檢察官認定非共同行為人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刑事判決 並未認定被告李憲彰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之罪,依前揭裁判 意旨及說明,原告自無從於上揭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李憲 彰附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起訴應屬不合法 ,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被告李憲彰併移送民事庭,然其 該部分起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