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華雄
被 告 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沛康
被 告 邱彩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固公司)於 民國103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李沛康、邱彩盈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 約定之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 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漢固公司自108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共計尚 積欠原告本金1,650,186元,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又被 告李沛康、邱彩盈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原告催討其等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 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 借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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